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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广州市从化青龙科技基地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林,广州市从化青龙科技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林,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尧,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青龙科技基地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伟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茂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青龙科技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茂林属于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的村民。青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成立日期为1996年7月1日,经营范围是:种植业,农副产品的加工及销售。本案所涉及的果树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因青龙公司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造成大量的水土流失,并淹盖涉案果树,造成果树大量发黄、死亡。2014年11月20日,从化市农业局受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对涉案果树的死亡原因进行现场调查后,作出《关于横江村果树死亡评估意见》,内容为:1、基本情况:现场地点属于峒田,集雨面积较大,田外的排灌系统窄小於塞,园内排灌系统未见或细小,果园杂草丛生基本处于失管状态。园内黄皮、柑桔等果树发黄或死亡。2、果树发黄和死亡原因:①主要原因是园外排灌系统不畅而引致园地长期渍水。致使果树根系呼吸受阻,产生死根、烂根等现状。而导致果树死亡。②果树管理不到位,一是基本没有排灌系统,杂草丛生,二是大量淤泥涌入园内而不清理,果树本应是好氧作物,对水分的需求较为敏感,水位高,长期渍水。对果树的生长必定受损或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虽然从化市农业局出具的评估意见和李茂林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青龙公司对涉案的果树发黄或者死亡有一定的责任,青龙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应就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茂林没有提供涉案果树的产权证明和果树所在土地的权属情况和四至范围。本案涉案果树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不确定,李茂林虽然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没有记载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李茂林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权属情况,涉案土地的权属并不明确。虽然李茂林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没有提供具体四至范围,本案所涉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清和权属不清。在涉案土地四至范围不清和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李茂林所提供的村委、经济社及村民的证明是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作出对涉案土地的判断和处理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李茂林所称的果树及所在土地的四至范围及权属情况,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李茂林的土地范围和受损果树的具体数量,李茂林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茂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茂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李茂林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茂林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茂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李茂林承担(已支付)。上诉人李茂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审核不正确,不充分。从青龙公司提交的《风行有限公司补偿农户砂糖桔签收表》以及青龙公司原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青龙公司对李茂林被污染的土地的具体地点,具体面积以及被污染的果树的权属是没有异议的。上述签收表上还有村委的盖章,可见李茂林主张的1.5亩的受污染面积也是得到青龙公司认可的。既然证据可以证明受污染土地的面积、地点以及果树的归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按照国家征地的赔偿标准计算青龙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以李茂林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茂林的权属和土地范围,驳回李茂林的诉讼请求,完全忽视了证据的统一性以及李茂林和青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的关系。即使原审一定需要李茂林进一步举证,二审李茂林提交了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2008年卫星影像图》,一审开庭后,李茂林一直积极办理,但是一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过短,又是新年假期,所以二审时才能提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该地图仍不能证明李茂林的主张,李茂林可以约起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人一起实地丈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改判青龙公司赔偿李茂林的损失106500元,并由青龙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中,李茂林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李茂林主张青龙公司损害了其承包的土地上的所有树木,但是其在法庭明确要求下,至原审判决前仍然没有提交涉案果树的产权证明以及果树所在土地的权属情况和四至范围,也没有提供具体受损树木的情况和数量的证据。二、对于李茂林逾期提供的证据《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2008年卫星影像图》,青龙公司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或者在对李茂林予以训诫并责令其赔偿青龙公司因逾期提供证据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予以采纳。李茂林逾期举证,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三、时至今日,李茂林主张的侵权行为依然缺乏法律规定的权利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二审诉讼请求。本案中,李茂林主张侵权赔偿,首先需要提供权属证据证明涉案果树确为其所有,涉案土地确为其所承包,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的性质、四至范围以及具体受损树木的情况和数量。至今,李茂林仍没有提供上述权属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李茂林也无权基于相同的事实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茂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茂林一审提交的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图三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内容为:前有土三围脑厂08年分田到户,有马某环5亩、李茂林1亩半。该证明不涉及土地四至。二审中,李茂林提交了《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2008年卫星影像图》的复印件。其上仅标注了地块一、地块二,并注明地块一土地权利人为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土地一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地块二土地权利人为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土地一、土地二、土地三、土地四、土地五、土地六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卫星云图上还手写标注了李茂林租赁的1.5亩土地的位置,二审庭审中,李茂林明确房管局打印的卫星云图只能粗略确定方位,根据经济社证明和卫星图,可以大概反映租赁土地的四至和面积。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李茂林以及欧某、李某甲、马某环、李某乙、李某丙均就同一事实起诉青龙公司,案号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64-1669号,六案处理结果相同,六人均提起上诉。根据六人在卫星云图上标注的位置可见,六案所涉土地并非在一密闭地块,且分布在各处。二审庭审中,六人均表示其耕种的果园,都是向集体承包的,承包合同上也仅有面积没有四至,四至由社长定夺,鳌头镇政府也没有明确登记,国土部门也没有,还称李某乙为社长。六人还称可以依据社长所画四至图和卫星云图确定的范围清点果树。再查明,原审中,青龙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2年的补偿签收表上亦没有注明土地四至,有些村民注明了亩数,有些注明了棵树,有些均没有注明。欧某有关的表显示的内容为:2011年68棵;2012年为1.5亩,该些签收表上有“从化市鳌头镇横江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李茂林主张的经济损失为砂糖桔树受损的赔偿费以及复耕费,故李茂林需要举证其租赁土地的权属以及具体四至,方可以计算受损果树的具体数量以及确定复耕的具体情况。李茂林上诉称,根据青龙公司提交的补偿签收表可以看出青龙公司对李茂林被污染的土地的具体地点,具体面积以及被污染的果树的权属是没有异议的,没有事实依据,该些签收表上的信息并不完整,亦无内容显示青龙公司有确认村民所注明的信息,该些签收表仅能证明青龙公司曾就水土流失问题向李茂林发放补偿款。退一步而言,即使能够确认李茂林租赁土地的权属和面积,诚如以上所述,李茂林主张的是受损果树赔偿费和复耕费,没有具体四至范围,无法计算受损果树的具体数量以及确定复耕的具体情况,李茂林上诉称可以按照国家征地的赔偿标准计算青龙公司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六人称其租赁的土地四至由社长定夺的问题,涉案土地并非在一密闭地块,即四至的确定还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凭社长所画四至和卫星云图,无法确定具体四至。故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李茂林租赁土地的具体四至,原审驳回李茂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茂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李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