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陈洋增、李琴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陈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增。被告:李琴飞。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增。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正霖,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平。原告张春生与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卢其凯、陈卫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春生申请,本院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10月24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4、30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张春生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卢其凯的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4-2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4-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卢其凯的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014-4号民事裁定,解除被告陈卫平的部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告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章正霖、被告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起诉称:被告陈洋增与被告李琴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洋增向原告借去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被告卢其凯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为陈洋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洋增向原告借去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按2%计算,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担保书,被告陈卫平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为陈洋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共计本金9000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6月底,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陈卫平均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底,以后按实另计),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对陈洋增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卫平对被告陈洋增其中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洋增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但本案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如果还存在利息未付,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过高。另外,被告李琴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润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人陈洋增系润泰公司股东之一,两份担保书系润泰公司为陈洋增出具担保,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该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要生效条件,本案润泰公司的担保缺少股东会决议,该担保书尚未生效,至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请法庭予以查明。被告陈卫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陈卫平与马晨华在2013年1月23日签了最高额担保书4000000元属实,但本案涉及10000000元借款,该4000000元应单独审理;2、陈卫平在出具该4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书后,曾多次问过原告,该4000000元是否归还,原告都很确定回答归还了,且被告陈洋增也称该4000000元已分两次归还;3、2013年1月23日除了其为陈洋增出具了担保书外,润泰公司也出具了6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书为这笔款项担保,太平洋公司也为该4000000元出具了担保书,本案中上述两家公司都为该4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而马晨华指定让其担保的,现在仅仅起诉陈卫平,存在着恶意串通情况;4、担保书虽然载明月息2分,但实际支付已超过月息2分,据被告陈洋增讲是付高额利息的,应将超过月息2分部分折算抵作本金。如果本案是合谋骗取陈卫平出具担保书,要求脱保。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春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洋增、李琴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卫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洋增、李琴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陈卫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2年12月14日借条、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洋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且本案借款与被告李琴飞无关;被告润泰公司质证认为:借条中借款期限存在明显改动。被告陈卫平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担保书2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为被告陈洋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质证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担保书缺乏股东会决议,未发生相应的效力。被告陈卫平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四、2013年1月23日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洋增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约定利率过高,且与被告李琴飞无关;被告润泰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陈卫平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五、最高额借款担保书2份,拟证明被告陈卫平、润泰公司分别为被告陈洋增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4000000元、6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质证意见均与证据三相同;被告陈卫平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六、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陈卫平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洋增、李增飞、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银行付款委托书2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从被告陈洋增账户转入原告张春生账户5000000元,归还2012年12月14日的向原告的借款5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7月1日从陈洋增账户各转入张春生账户2000000元归还其在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春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如被告陈洋增已归还借款本金,借条都是已归还被告陈洋增,但被告陈洋增没有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润泰公司、陈卫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润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润泰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润泰公司股东情况及本案借款担保期内该公司股东人员组建的情况。原告张春生、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被告陈卫平对被告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卫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及被告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审查认为,本笔借款双方自愿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且陈洋增借款用于经营,月利率2%并不违反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认定;而陈洋增与李琴飞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琴飞亦在该笔担保书中签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条中期限的更改,原告陈述填写时笔误,正确的时间是改动后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的期限有改动,但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润泰公司为陈洋增借款担保时虽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提供担保时股东为陈洋增占公司股份30%、李卫国占公司股份30%、刘亚才占公司股份40%,而刘亚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增系公司经理,该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的分开,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不违背股东的意思,且该担保书有股东刘亚才、陈洋增的签名,两人质证后亦无异议,而太平洋公司亦相同,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投资人系陈洋增与李琴飞两夫妻,而陈洋增系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担保有陈洋增、李琴飞的签名,故被告润泰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为陈洋增借款担保,不违反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应属有效,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质证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利率约定是月利率2%,均是由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证的意见前面已论述不再重复。对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借款给陈洋增并不仅是本案中两笔借款,还有被告陈洋增借款后已归还的借款,且借款总计金额巨大,其中亦有被告陈洋增支付原告的利息。而根据常理,陈洋增归还借款后应收回借条,现原告仍持有借条,且在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洋增与原告张春生对借款本金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陈洋增尚欠原告张春生本案的两笔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洋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春生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陈洋增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月利率按2%计算,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陈洋增并在借条中注明:上述借款请转入陈洋增的台州银行账号10×××30。同日,太平洋公司及润泰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该两份担保书中均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陈洋增于2012年12月14日向出借人张春生的借款人民币伍百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人立据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成本。”李琴飞、陈洋增、刘亚才均分别在担保书中签名。同日,卢其凯、马晨华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中载明,其愿意为陈洋增向张春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在立据之日始至2013年3月30日止所发生的最高额在人民币5000000元之内的借款。尔后张春生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陈洋增在台州银行的账户。2013年1月23日,陈洋增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洋增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经济成本。”陈洋增并在借条中注明上述款项以转入陈洋增的银行账号为准。同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陈洋增于2013年1月23日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与前面担保书一样。陈洋增、李琴飞在担保书中签名。同日,润泰公司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1份,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陈洋增于2013年1月23日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范畴为借款人借款立据之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所发生的最高额在人民币6000000元内的借款,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亦与前面相同。同日,陈卫平、马晨华出具1份最高额借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陈洋增于2013年1月23日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范畴为借款人借据立据之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所发生的最高额在人民币4000000元内的借款,其余内容与前面担保书一样。当日,原告张春生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陈洋增在台州银行的账户。2014年2月11日,原告张春生与被告陈洋增对陈洋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对账后进行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陈洋增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后原告催款未成,于2014年10月21日以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卢其凯、陈卫平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向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洋增与被告李琴飞系夫妻,太平洋公司系两夫妻投资成立,陈洋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润泰公司出具担保书和最高额担保书时公司股东分别为陈洋增出资额占30%、刘亚才出资额占40%、李卫国出资额占30%,刘亚才为公司执行董事,陈洋增为该公司经理,李卫国为公司监事。本院认为:被告陈洋增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和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台州银行补发回单、最高额担保书、付款委托书、借款本金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洋增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本院予以确认。陈洋增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限制利息的规定,至于借款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存在高利付息,被告陈洋增未作抗辩及举证证明,即使存在高利付息,该利息系被告陈洋增自愿支付且与原告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本院不作干预。其后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陈洋增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陈洋增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并应按约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洋增与李琴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洋增借款用于经营,且李琴飞在担保书上签名,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洋增与李琴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付。被告太平洋公司、润泰公司、陈卫平自愿为陈洋增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按约应对陈洋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陈洋增与原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陈洋增亦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了利息,原告亦将归还借款后的借条还给了陈洋增,现原告仍持有本案借款的借条,且陈洋增亦与原告对其所欠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经过对账确认,因此仅凭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委托书等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润泰公司、太平洋公司为陈洋增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背该公司股东的意志,也不违反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润泰公司称该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马晨华与陈卫平为陈洋增借款作担保,现原告未主张马晨华担保的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仅凭原告未起诉马晨华,本院亦无法认定本案存在马晨华与原告恶意串通的事实,而原告将两笔借款一并向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因此,被告陈卫平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9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张春生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卫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洋增、李琴飞应付原告张春生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陈卫平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洋增、李琴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2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0920元,由被告陈洋增、李琴飞、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陈卫平共同负担(其中陈卫平共同负担3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