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晓峰、金晓明变更抚养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峰,金晓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峰,男,汉族,现住址: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明,女,汉族,现住址:鞍山市。上诉人杨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金晓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晓峰、被上诉人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隽尧(2011年12月6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杨晓峰生活,原告金晓明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之前和离婚之后孩子都是随原告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我在长甸住在我奶奶的房子,没有自己的房子”、“我母亲去世和离婚对我有些打击,我奶奶认为我精神状态不好,暂时没有让我出去工作,我奶奶有退休金,每月给我钱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在判决离婚时,虽判决婚生子女随被告杨晓峰生活,但被告庭审中表示“离婚之前和离婚之后孩子都是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得到了很好的照顾,随意改变子女的抚养环境,对尚为年幼的子女生活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婚生男孩杨隽尧(2011年12月6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金晓明生活,被告杨晓峰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5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配合的义务,子女的一切福利待遇归子女享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晓峰承担。上诉人杨晓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子女抚养权变更给上诉人。上诉理由:离婚判决时被上诉人主动放弃抚养权,坚决不要孩子,一年后又要孩子,上诉人不能接受无理由变更抚养权。被上诉人金晓明答辩: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判决离婚时,虽判决婚生子女随上诉人杨晓峰生活,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表示“离婚之前和离婚之后孩子都是随原告生活”。现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得到了很好的照顾,随意改变子女的抚养环境,对尚为年幼的子女生活不利,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晓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