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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杰、蒲爱生、杨某均盗窃罪、抢劫、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爱生,杨杰,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爱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杰,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蒲爱生、杨某均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怀鹤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爱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盗窃、抢劫1、2013年7、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杰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杨村村十四组被害人尹某乙家中,将尹某乙家中一台价值1920元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藏匿于附近。后于当晚准备转移已盗取的电视机时被尹某乙家人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2、2013年7、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杰伙同他人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杨村村四组被害人李某家中,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盗窃李某家中现金1800元;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杰伙同他人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梨头园村黑麻湾被害人彭某家中,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盗窃彭某一台价值440元的HTC牌手机;4、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杰将勒索被害人王某5100元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蒲爱生、杨某。三被告人经预谋,当日22时许,再次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环城北路丽江佳园附近被害人王某家中,被告人蒲爱生、杨某以家中被盗,怀疑是王某所为为借口,将王某带至屋外附近一小路,后由被告人蒲爱生持刀,被告人杨杰以赔偿损失为名,迫使王某给付人民币2000元;5、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蒲爱生来到怀化��鹤城区迎丰东路格兰蒂斯酒店对面巷子一民房二楼,将被害人尹某甲一台未安装的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次日14时许,被告人蒲爱生、杨杰、杨某经预谋再次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蒲爱生、杨杰将剩余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及二台空调挂机抬至民房楼下,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台空调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杨杰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蒲爱生及一台空调准备驶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并遭到路过该处的贺某阻拦,被告人杨杰为抗拒抓捕和窝藏赃物当场持刀具相威胁后强行离开,上述空调变卖后得赃款1600元。经查,被盗空调购买时价值总计人民币4800元。6、2014年4月27日14日许,被告人杨杰伙同他人盗窃了怀化市鹤城区城南长安汽车4S店工地一台“胜陵牌”电焊机。被告人蒲爱生、杨某因盗窃事实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二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如实���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二)敲诈勒索2014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杰驾驶摩托车经过怀化市鹤城区环城北路丽江佳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行色匆匆遂持斧头将王某拦下,在得知王某刚盗窃了他人衣物后,被告人杨杰声称其家中的衣物、电脑被盗,怀疑是王某所为,以不赔偿损失就要将王某带至公安机关并告知其家人等方法相威胁,敲诈王某现金51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乙、李某、彭某、伍某、尹某甲、王某、尹某丙的陈述,证人贺某、张某、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调取的城市监控截图及讯问三被告人的视频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杰、蒲爱生、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蒲爱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械具相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杰、蒲爱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杰除参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以外还单独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杰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杨杰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转化犯,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盗窃、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杰、蒲爱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蒲爱生、杨某因盗窃事实而主动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对二人的抢劫罪以自首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蒲爱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蒲爱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杰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财物51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杰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8日晚11时,王某到怀化市鹤城区正好制药厂家属区盗窃他人衣物后,提着内有所盗衣物的袋子准��回到其在环城北路丽江佳园对面的租住房,途经丽江佳园前路段时,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见状持斧头将王某拦下并推到路边较黑的地方。该男子得知王某袋内衣物来源后,称其家中的电脑被盗了,怀疑系王某所为,以此敲诈王某钱财。王某因害怕被家里人知道自己偷盗,提出私下解决不要去警察局。之后,该男子将王某带到怀化市鹤城区纱厂附近的农业银行,王某被迫二次从其银行卡账户上取款共计5100元钱交给该男子。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诈勒索的现场方位、具体地点、周围环境等。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4月9日先后三次到银行取款共计7100元(包括后述的其被抢劫的200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杨杰向公安机关指认了此次其敲诈勒索一名小偷财物的具体作案地点等。经核实,所指认的其敲诈勒索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被害人王某被敲诈勒索的现场吻合。5、原审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和辩解,所供的其敲诈勒索一名小偷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等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吻合。(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杰、蒲爱生、杨某抢劫被害人王某财物2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杰、蒲爱生、杨某抢劫被害人王某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9日晚22时,之前敲诈勒索王某财物的男子又带着另两名男子来到王某的家中,其中一名男子谎称他家���也被偷过,怀疑是王某所为,并抓住王某的左手,亮出所携带的砍刀对王某进行威胁。之前敲诈勒索王某财物的男子将王某喊到一边,要王某给其三人2000元了事。王某被迫乘坐之前敲诈勒索其财物的男子的摩托车到附近农业银行取了2000元交给之前敲诈勒索其财物的男子。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王某被抢劫的现场方位、具体地点、周围环境等。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4月9日先后三次到银行取款共计7100元(包括前述的其被敲诈勒索的510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上诉人蒲爱生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指认了此次其三人抢劫一名小偷财物的具体作案地点等。经核实,三人所指认的此次抢劫作案的现场与公���机关勘验检查被害人王某被抢劫的现场吻合,且能相互印证。5、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上诉人蒲爱生的供述和辩解,三人所供的其一伙抢劫一名小偷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等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三)2014年4月22日下午,上诉人蒲爱生来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格兰蒂斯酒店对面“花江狗肉店”二楼,将该店一台未安装的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次日14时许,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经预谋再次来到该处,由蒲爱生、杨杰将该店内剩余的尚未安装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机及二台格力牌空调挂机盗至民房楼下后,杨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台空调机先行离开,杨杰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蒲爱生及一台空调机准备驶离现场时被人发现,闻讯赶来的附近诊所医生贺某上前阻拦并抓住车龙头,杨杰即拿出所携带的刀威胁迫使贺某松手后驾车强行离开。事后,蒲爱生、杨杰、杨某销赃得款共计1600元。案发后,经查上述空调于2014年3月14日购买,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尹某丙、尹某甲、贺某的陈述,分别证明:(1)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尹某丙发现三名男子将其与尹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格兰蒂斯酒店对面经营的“花江狗肉店”二楼内的空调盗至楼梯间,正在往摩托车上装载时,即给告诉旁边诊所的贺某。不久,其中的一名男子骑摩托车离开。贺某得知后赶至,将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的另外两名男子拦下并抓住车龙头,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对贺某进行威胁,随后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花江狗肉店”店内被盗空调的购买时间及价格。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她行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格兰蒂斯酒店对面的“花江狗肉店”旁巷子时,突然见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载着空调逆向逃走。随即,她又见另外两名男子骑摩托车载着空调往外开,一名五十余岁的男子则抓住车龙头喊将空调放下,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即拿出一把刀对五十多岁的男子进行威胁,并驾驶摩托车逆向逃走。3、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一名自称系仓库送货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给阳某销售了一台格力空调外机。次日,该男子与另外两名男子又以1400元的价格给阳某销售了两台格力空调挂机及一台格力空调外机。4、被害人尹某甲提供的步步高电器城销售专用票,证明了被盗空调的购买价格。5、公安机关调取的城市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前往此次盗窃作案现场及三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载着所盗得赃物逃离现场的路线等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上诉人蒲爱生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指认了此次其三人盗窃、抢劫作案的具体作案地点等。经核实,三人所指认的此次盗窃、抢劫作案的现场吻合。7、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人所供的此次其一伙盗窃、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等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且能相互印证。(四)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杰先后4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盗窃被害人尹某乙、李某、彭某家及怀化市鹤城区城南长安汽车4S店工地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实一致,应予确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杰上述盗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尹某乙、李某、彭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三被害人家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的品种、数额等。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7日中午,怀化市鹤城区城南长安汽车4S店工地被盗了一台胜凌牌电焊机。3、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鹤价鉴证字第2472号、第2474号、第2475号估价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尹某乙、彭某家及怀化市鹤城区城南长安汽车4S店工地被盗财物的价值。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杨杰向公安机关指认了其上述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等。5、原审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和辩解,所供的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盗得的财物品种、数额等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吻合。另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在公安民警主持及见证人见证下,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相互指认彼此系参与共同盗窃、抢劫作案的人员。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及该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明:(1)原审被告人杨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二人分别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一伙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3、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时无刑讯逼供等行为。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上��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的出生年龄、住址等。本院认为,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凶器相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财物,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杰在伙同蒲爱生、杨某盗窃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格兰蒂斯酒店对面的“花江狗肉店”内财物被人发现遭拦截时,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威胁拦截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上诉人蒲爱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杨杰多次盗窃,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蒲爱生单独盗窃作案1次,参与盗窃作案1次;杨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口勒索被害人王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盗窃、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杰、上诉人蒲爱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一伙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二人的抢劫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上诉人蒲爱生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蒲爱生、原审被告人杨杰、杨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蒲爱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