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阳绪云与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绪云,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56号原告阳绪云,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会B座18层6、7,组织机构代码66358437-7。法定代表人方荣,经理。原告阳绪云诉被告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绪云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春节放假为由,扣发原告2月份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工资57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周末加班工资3000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前述诉讼请求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2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为由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又撤诉的,不能视为仲裁委员会已就本案做出了处理。故原告对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阳绪云对被告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绪云对被告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阳绪云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