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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涛与鲁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帅。委托代理人:伍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涛。委托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帅与被上诉人邓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186号民事判决,鲁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鲁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燕,邓涛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1月初,邓涛向鲁帅先后借款并向鲁帅出具借条。2013年12月8日,鲁帅将邓涛带至高新区石桥铺渝州路100号附19号一房屋内,伙同他人逼邓涛还钱,并对邓涛实施殴打和电棍电击。鲁帅逼迫邓涛脱光衣服,手持一张“我是骗子”的字条拍照,并威胁邓涛如不还钱就将其裸照寄给父母、挂在其居住的小区内。邓涛被迫致电其女友在渝北区金岛花园附近交付20000元给鲁帅同伙,随后,邓涛被鲁帅等人继续押回高新区石桥铺渝州路100号附19号房屋继续拘禁,直至2013年12月9日,邓涛答应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过户给鲁帅用于抵债才被释放。同日,邓涛将其位于江北区黄泥村97号附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鲁帅。2013年12月18日,邓涛与鲁帅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鲁帅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邓涛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黄泥村97号附3××号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邓涛应在2013年12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鲁帅。合同签订后,邓涛与鲁帅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涉讼房屋被过户至鲁帅名下,鲁帅未向邓涛支付购买该房屋房款。邓涛一审诉称:2013年8月,邓涛因急用钱,经他人介绍认识鲁帅,并先后向鲁帅借款合计139000元。后,因邓涛无力偿还鲁帅借款,鲁帅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8日20时许对邓涛进行非法拘禁,对邓涛进行殴打和电棍电击,并脱光邓涛衣服拍裸照、用烟头烫手,威胁邓涛还款,如不还钱,就将其裸照邮寄给父母、挂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次日凌晨,邓涛被迫让女友送来20000元交给鲁帅及其同伙,直到2013年12月9日11时许,邓涛答应用其拥有的房屋过户给鲁帅用于抵债才被释放。当日18时许,邓涛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黄泥村97号附3××号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交给鲁帅。2013年12月18日,在鲁帅的威胁逼迫下,邓涛到房管部门与鲁帅签订了就上述房产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鲁帅。鲁帅通过殴打、拍裸照等方式非法拘禁邓涛,逼迫邓涛与其订立《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黄泥村97号附3××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鲁帅。综上,该合同的订立是鲁帅采用了胁迫方式使邓涛与其订立的,违背了邓涛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维护邓涛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邓涛与鲁帅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鲁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鲁帅一审辩称:邓涛说的不是事实,邓涛欠我的钱不止139000元,至今仍欠我380000元,而且邓涛说他把房地产权证交给我了,邓涛拿出证据来。我是对邓涛进行了非法拘禁,但裸照不是我拍的,也没有拿烟头烫手,邓涛也在向鲁帅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邓涛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而且,邓涛还在2013年12月前办过公证手续,公证鲁帅为邓涛的代理人,可以以邓涛的名义全权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4幢2-4-4房屋包括过户手续的所有手续。虽然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认定了鲁帅非法拘禁的事实,但并没有认定鲁帅强迫邓涛过户的事实。邓涛将房屋过户给我抵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法院驳回邓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鲁帅使用殴打、电棍电击、拍裸照威胁等方式胁迫邓涛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黄泥村97号附3××号的房地产权证交付鲁帅、与鲁帅签订了就上述房屋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给了鲁帅。鲁帅使用胁迫的手段使邓涛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与其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邓涛有权请求法院对该合同进行撤销。对邓涛要求撤销与鲁帅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鲁帅辩称邓涛向其借款数十万且表示过愿以邓涛名下财产担保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鲁帅所述与邓涛的借贷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鲁帅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邓涛与鲁帅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鲁帅负担。”鲁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涛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邓涛借款属实,将房屋出卖给鲁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鲁帅对邓涛并未构成胁迫。邓涛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认定鲁帅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人邓涛实施殴打等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邓涛向鲁帅借款虽然属实,但鲁帅未证明借款数额。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鲁帅于2013年12月8日及次日对邓涛非法拘禁并迫使邓涛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鲁帅,足以认定鲁帅通过胁迫的手段与邓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邓涛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鲁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鲁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