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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声雄与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熙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声雄,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熙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吴声雄。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熙为。被告刘熙为。原告吴声雄诉被告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品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吴声雄的申请,依法追加刘熙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吴声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荣、欧阳妙玉,被告艺品公司、刘熙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声雄诉称,2013年1月,被告艺品公司将尚墅君庭酒店的扇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经与被告艺品公司核对工程款为218343元,被告艺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艺品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343元,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艺品公司寄发律师函,但被告艺品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熙为是被告艺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资产没有与被告艺品公司的资产相独立,且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熙为应对被告艺品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吴声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艺品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8343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熙为对被告艺品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艺品公司、刘熙为辩称,欠款是属于被告艺品公司的,被告刘熙为只是被告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吴声雄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艺品公司、刘熙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艺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艺品公司、刘熙为认为:无异议。2.欠条二份、催收工程款律师函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被告将尚墅君庭酒店的扇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经与被告核对工程款为218343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被告刘熙为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8343元工程款,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也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艺品公司、刘熙为认为:被告刘熙为仅作为被告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欠款及作出还款计划,对律师函无异议。被告艺品公司、刘熙为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吴声雄质证意见如下: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艺品公司是被告刘熙为与他人共同开办的。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公开质证后,对原告吴声雄及被告艺品公司、刘熙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艺品公司为被告刘熙为与陈某建共同出资开办。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被告刘熙为向原告出具,但在2014年4月8日,被告刘熙为出具欠条时,已明确注明原告是为被告艺品公司进行尚墅君庭酒店的扇灰工程,原告在欠条上备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对方也是被告艺品公司,被告刘熙为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还款的承诺,也仅是约定支付工程款余额,并未注明需个人承担支付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熙为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注明是代表被告艺品公司,原告在2015年6月8日所出具的律师函,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对方也是被告艺品公司,因此,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艺品公司,被告刘熙为仅是作为被告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确认被告艺品公司的欠款及作出还款计划,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被告艺品公司的公司债务,并非被告刘熙为的个人债务,被告刘熙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在2013年1月,被告艺品公司将尚墅君庭酒店的扇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作为被告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熙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艺品公司的欠款并承诺分期进行还款,因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34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艺品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艺品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18343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艺品公司是由被告刘熙为与陈某建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被告艺品公司将承接的尚墅君庭酒店的扇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刘熙为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为原告帮“艺品装饰”做尚墅君庭扇灰工程,合计工程量总额为218343元,已支付了155000元,未付63343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33343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如果2014年12月20号前未结清,艺品公司应另外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200元(贰佰无)”。被告刘熙为对原告备注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并未予以同意。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熙为在原欠条上注明本月20号下午支付工程款余额。因被告艺品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熙为以“艺品装饰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至2015年3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200000元,未付余额为18343元,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艺品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艺品公司出具一份催收工程款律师函,要求被告艺品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8343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艺品公司将承接的尚墅君庭酒店的扇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艺品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艺品公司应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艺品公司是由被告刘熙为与陈某建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艺品公司应用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尚墅君庭酒店的扇灰工程是由被告艺品公司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艺品公司。被告刘熙为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艺品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并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刘熙为系被告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及作出还款计划时,并未注明个人愿对被告艺品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备注,是要求被告艺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追收工程款出具的催收工程款律师函,也是要求被告艺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刘熙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及承诺分期还款,是代表被告艺品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刘熙为个人已作出承诺,愿对被告艺品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熙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艺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工程款并分别作出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43元,被告艺品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43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艺品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8343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刘熙为对被告艺品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熙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及承诺分期偿还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艺品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被告刘熙为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艺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343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声雄支付装修工程款1834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吴声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29元(已由原告吴声雄垫付),由被告佛山市艺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