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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余某某、余刚、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20号原告谭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谭大才(谭某某之父),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余刚(余某某之父),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贺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汪志琼(贺某某之母),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飞(陈某某之父),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石东(陈某某之舅父),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周杨华(周某某之父),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启发(周某某之祖父),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住所地垫江县高安镇,组织机构代码45199315-2。法定代表人杨兰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该校法律顾问。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余刚、贺某某、汪志琼、陈某某、陈飞、周某某、周杨华、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法定代理人谭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贤、被告暨余某某法定代理人余刚、被告暨贺某某法定代理人汪志琼、被告暨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飞的委托代理人石东、被告暨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发、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皮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系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的学生。2015年3月20日上午,我与被告余某某在学校厕所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余某某就邀约被告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跑到教室将我拉到厕所进行殴打,致使我身体受伤,在我被殴打期间没有一个教职工出面制止。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981.8元。由于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五被告连带赔偿我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981.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271元、补课损失4000元,共计15652.8元。被告余刚辩称,当时余某某和谭某某下课后去上厕所,由于厕所较小,余某某不小心踢到谭某某,双方就发生了口角,谭某某出厕所后打了余某某。由于余某某个子较小,没有还手。余某某的同学看到了这事情,就告诉了其他同学,被告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就把谭某某打了。期间,学校的老师及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制止。被告汪志琼辩称,是被告余某某喊贺某某去打谭某某的。被告陈飞辩称,陈某某是等其他人将原告打后,才过去拍了下谭某某的背部。被告周杨华辩称,周某某没有出手殴打原告。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谭某某受伤属实;二、对原告谭某某用去的医疗费无异议;三、本案系侵权之诉,系被告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由前述四被告承担责任,我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系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的学生。2015年3月20日上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学校因上厕所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同日下午,被告余某某邀约被告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将原告谭某某带至厕所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谭某某受伤。嗣后,原告谭某某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147.7元。出院后,原告谭某某继续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22.7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因上厕所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并伙同被告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对原、被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未尽善教育、管理义务,其对原告因本案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确认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5%、30%、20%、20%、20%、5%,基于被告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其对其中90%的民事责任互负连带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的补课损失,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由被告余刚、汪志琼、陈飞、周杨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47.7元+722.7元=7870.4元;2、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4、交通费:6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谭某某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上列1-4赔偿项目,共计11070.4元。综上,由被告余刚、汪志琼、陈飞、周杨华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11070.4元×90%=9963.36元,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赔偿原告谭某某11070.4元×5%=553.52元;其余11070.4元-9963.36元-553.52元=553.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刚、汪志琼、陈飞、周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63.36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赔偿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3.52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刚、汪志琼、陈飞、周杨华、重庆市垫江县第一职业中学校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刚、汪志琼、陈飞、周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