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兰云、王丽等与刘兆营、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云,王丽,王惠,XX,刘兆营,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兰云,女,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王丽,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邹李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王惠,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XX,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号*号楼*单元***室。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兆营,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南营街*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办事处北营村北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马东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坤宁府小区*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兰云、王丽、王惠、XX与被告刘兆营、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告刘兆营委托代理人赵春彬、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刘兆营驾驶逆向停放在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斜过公路时,其车前部后侧将沿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合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致王合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0元。被告刘兆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执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刘兆营驾驶逆向停放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斜过公路时,其车前部后侧将沿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合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致王合成(1939年11月11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兆营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力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合成骑行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兆营,挂靠在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提交王合成尸体检验费发票一张450元,酒精检测费发票一张300元,运尸费发票一张500元,停尸费等发票一张540元,火化费等发票一张540元,遗体处置服务费及殡葬司仪服务费发票一张126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损失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主张因处理后事三人十天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同意按三人三天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车损4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兆营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7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兆营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力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合成骑行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王合成与被告刘兆营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1:9为宜。被告刘兆营应在9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兆营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支付的尸体检验费、酒精检测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理赔的范围。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火化费、遗体处置服务费及殡葬司仪服务费等损失在丧葬费项下计算赔偿,不应再重复计算。王合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理死者后事需要乘坐必要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后事三人十天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同意按三人三天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按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9222元×5年=146110元。2、误工费:80元×3人×3天=720元。3、交通费300元。4、尸体检验费:45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6、酒精检测费300元。7、丧葬费59379元÷2=29689.5元。共计2075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云、王丽、王惠、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146110元+720元+300元+30000元+29689.5元-110000元)×90%=87137.55元,共计197137.55元。二、被告刘兆营赔偿原告尸体检验费、酒精检测费损失675元,被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计8520元,原告李兰云、王丽、王惠、XX负担3412元,被告刘兆营负担5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麻连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