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铁金因诉兴城市人民政府、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强制拆除违法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金,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徐革,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芬,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温泉街182号。法定代表人:赵家鹏,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侯昌男,兴城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越,兴城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兴城市星海路。法定代表人:王代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铁金因诉兴城市人民政府、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强制拆除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革、赵长芬,被上诉人兴城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昌男、吴越,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刘洪涛、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9日兴城市兴福农贸市场项目获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2010年5月20日获得兴城发改局批准,建设面积为12000平方米,建设年限为2年。2010年6月21日辽宁天力士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及附属物的估价报告并公示。2010年9月1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开发动迁办公室为兴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2010}第04号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期间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5日申请人兴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2010年11月15日兴城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兴城市政府法制办召开拆迁补偿听证会并形成报告。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送达兴建裁字(2010)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在2010年12月2日向葫芦岛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2010年12月1日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强迁公告》,并于2011年1月16号由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直接参与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1年1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葫住建复字(20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兴建裁字(2010)第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11年1月17日送达原告。2012年6月23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开发动迁办公室给原告发出通知到该办办理回迁安置手续,逾期不办,视为放弃回迁安置的权利,将按货币安置处理。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起行政赔偿,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2014年5月15日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到本院立案,本院指导后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有权组织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实施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月16日二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后,在2012年6月23日下达通知告知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手续。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兴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兴城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放弃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指导后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公证,对相关证据和回迁楼房进行了证据保全,安置了等面积过渡房,并对安置补偿款进行提存。虽在实施强制拆迁后依据的兴建裁字(2010)第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复议机关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二被告在强制拆迁时兴建裁字(2010)第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没有被撤销,被告的强拆行为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强拆后兴建裁字(2010)第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被撤销并不导致强拆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铁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铁金负担。上诉人李铁金的上诉请求是:第一,撤销(2014)葫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第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强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第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付上诉人因强迁造成的房屋、土地等损失1733770.00元。第四,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拆迁及强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本案的拆迁人兴城市土地收购中心取得的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因此其不具备拆迁人资格。拆迁裁决也不合法。拆迁裁决违反了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复议决定撤销。第二,被上诉人的强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兴城市政府答辩称:强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经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责成或申请强拆;实施强拆前应进行证据保全。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兴建裁字(2010)007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除限定上诉人与拆迁人主动达成补偿协议并迁出的期限外,并未对拆迁安置补偿等作出实体裁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应视为无裁决。该裁决虽经行政复议予以撤销,但已成为本案被诉强制拆迁行为的依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强迁行为违法并对强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房屋被强迁的损失部分未予审理,本院二审对此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