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金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亚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亚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路艳,路从刚,李雪,王涛,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群,经理。被告路艳。被告路从刚。被告李雪。被告王涛。被告张虎成。被告臧伟静。被告张亚群。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信公司)诉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浩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煤炭公司)、被告路艳、路从刚、李雪、王涛、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被告京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峰煤炭公司、被告路艳、路从刚、李雪、王涛、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京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利率为年24%。原告又与被告路从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崂山区海川路×号×号楼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亚峰煤炭公司、被告路艳、路从刚、李雪、王涛、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拒绝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浩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利息90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24%/年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被告路艳、路从刚、李雪、王涛、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路从刚位于崂山区海川路×号×号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京浩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手写部分没有加盖公章,骑缝章也没有加盖,所以对合同的完整性不能保证,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确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被告路艳、路从刚、李雪、王涛、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授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京浩公司签署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09号《授信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7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京浩公司质证: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最后一页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合同的完整性不确定。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同日,原告与被告路从刚签署金鼎信2014年抵字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路从刚以位于崂山区海川路×号×号楼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50361号,面积367.9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被告京浩公司质证:抵押合同和抵押权证不清楚。证据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八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两年。被告京浩公司质证:不清楚。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根据《授信协议》,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京浩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7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年24%。被告京浩公司质证: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手填部分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加盖骑缝章。证据五、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并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京浩公司的帐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被告京浩公司质证:银行转帐凭证上的银行公章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借据上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手写部分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付380000元,原告实际已支付20000元。被告京浩公司质证: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清楚。证据七、债权本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1月5日,本金余额1000万元,利息9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920000元,利率年24%,扣除2014年9月2日还款20000元)。被告京浩公司质证被:对利息计算方法、依据及金额都不确认。被告京浩公司、亚峰煤炭公司、被告路艳、路从刚、李雪、王涛、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京浩公司签署编号为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09号《授信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7个月,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其中崂山区海川路×号×号楼抵押担保300万元,剩余价值由其他的担保措施提供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京浩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7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利率为年24%。被告未按期还款,对未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费用条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路从刚签署金鼎信2014年抵字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路从刚以位于崂山区海川路×号×号楼自有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50361号,面积367.9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为担保本案主债务的履行,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八份,该担保书除担保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均约定各被告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系统向被告京浩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被告京浩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京浩公司未能还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追索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38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往来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可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浩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路从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京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京浩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自愿为被告京浩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债务人京浩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应在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亚峰煤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浩公司追偿。被告路从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路从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浩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系合同约定,原告对律师费计算的数额也符合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但原告只实际支付20000元,其他律师费尚未发生,本院仅支持实际支付的20000元,其他律师费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4%计付);二、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在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被告鄂尔多斯市亚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路从刚设定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9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路从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京浩矿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亚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雪、王涛、路从刚、路艳、张虎成、臧伟静、张亚群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