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翠华与被告杨虎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肖翠华,女,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显章,男,西乡县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虎家,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系杨虎家之妻),女,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45号。代表人李文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男,公司员工。原告肖翠华与被告杨虎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显章,被告杨虎家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翠华诉称,2015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杨虎家驾驶陕F1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乡县沙河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80KM+500M处与原告肖翠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翠华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虎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支付门医疗费910.83元。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入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送往汉���救护车费用600元。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脱套伤;4、腰椎横突骨折;5、左足趾裂伤;6、左足第一趾骨骨折;7、第二趾未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1496.35元、门诊治疗费2485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伤者肖翠华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大腿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40日左右;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现原告诉请确认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492.18元(含二次治疗费)、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6.50元、鉴定费2280元、摩托车维修费2700元,合计280605.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过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虎家赔偿30%,原告自已承担70%。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和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肖翠华的户籍登记在农村,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确认。被告杨虎家的辨解意见与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另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143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杨虎���驾驶陕F1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乡县沙河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80KM+500M处,适遇原告肖翠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由路南外驶入国道,被告杨虎家在驾车避让原告肖翠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原告肖翠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杨虎家驾驶车辆左侧相撞,致原告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翠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虎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支付门诊治疗费910.83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600元。原告的伤情在三二0一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脱套伤;4、腰椎横突骨折;5、左足趾裂伤;6、左足第一趾骨骨折;7、第二趾未节趾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1496.35元、门诊治疗费2485元,合计103981.35元,出院时原告租车回西乡,支付租车费500元。肖翠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4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肖翠华骨盆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大腿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40日左右;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杨虎家驾驶陕F1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虎家垫付医疗费14350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17张,证明了原告在该院抢救治疗诊治和支付费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三二0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和支付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意见书1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天数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人邱龙金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原告在西乡县城景苑小区购买住宅房一套,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家政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介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3份,证明了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其工资收入情况;8、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杨虎家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告杨虎家有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陕F118**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虎家赔偿30%,被告均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22892.18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1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100元/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原告早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300日、120日,依据的是鉴定结论所评定的天数,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的事实,鉴定结论所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700元,虽提交摩托车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各1张证明,但对该车受���的情况、维修项目及所需维修费的数额未经第三方核定损失并确认,且维修费票据上的名称又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的合理性、真实性,为此,被告提出抗辩,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认定,对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维修摩托车支出的合理费性、真实性,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次事故虽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虎家要求对垫付原告医疗费14350元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翠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892.18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02211.2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100元,计27426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的154263.38元,由被告杨虎家赔偿30%计46279元,已给付14350元,再给付3192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肖翠华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肖翠华负担470元,被告杨虎家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