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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2015年2月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至当月28日,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3组村民赵某从被告人卢某经营的预制板厂以每米21元的价格购买了99块预制板(其中3.6米的88块、2.3米的11块,共计价款为7184.10元)用于建房,当月29日下午16时许,赵某建房工地上的施工工人在已架好的一楼预制板上施工时,三块预制板突然断裂,致使正在施工的工人王某、高某坠落并被砸伤。事发后,丹江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经丹江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卢某所生产、销售的现场断裂的预制板只有7根配筋、承载力检验系数、抗裂检验系数均未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后丹江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另查明:经法医鉴定,本案被害人王某、高某二人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高某于2014年12月已就因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习家店人民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高某经与被告人卢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卢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高某各项损失90000元、80000元的民事调解协议,已分别支付给被害人王某、高某了50000元、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2月付清。再查明:被告人卢某所经营丹江口市蒿坪镇功华预制件厂于2007年7月11日进行的注册登记,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未进行年度注册检验,目前该厂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2013年,工商管理机关曾对被告人卢某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罗某、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有关企业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案件调查材料以及相关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预制板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生产、销售,并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与被害人协商,就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了部分赔偿款项,被告人卢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卢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