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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士文与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孙士文,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凤祥,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士文诉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玉娥、张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文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及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文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4年因工负伤,2005年1月26日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之后用人单位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安排了合适岗位,2011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派往陕西延安矿工作,2012年5月3日又让原告回到被告处,安排在了皮带工区工作,因原告肢体残疾原因无法胜任工作,多次找时任领导,要求安排合适岗位,得到的答复均是暂时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让回家待岗等待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回家待岗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安排合适岗位,无奈,原告依法提起仲裁,2013年12月31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所作裁决证据不足,有悖于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工资5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9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828元。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孙士文受伤时间为2004年,当时孙士文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法律上原被告双方当时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因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实体部分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士文与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何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劳动仲裁时是否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齐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起诉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庄煤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孙士文自2007年6月17日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2005年1月26日出具的泰工伤鉴字(2005)2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孙士文因工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6月14日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受伤时间为2005年,受伤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齐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方起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二,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赵官劳字(2013)135号文件《关于对方传勇等七名旷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证据三,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孙士文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据四,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据五,2012年5月、6月、7月皮带工区点名册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二至证据五证实原告孙士文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累计旷工375天,被告公司根据该事实已于2013年6月10日单方解除了与孙士文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裁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其所作出的裁决内容是错误的。对135号文件,未经工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正确,对书面通知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被告公司也未提交挂号信的回执。对点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2012年6月份离开工作岗位是经工区领导批准在家待岗,并不是旷工。另查明,根据原告孙士文陈述,其于2012年5月18日回家待岗已经工区领导同意,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孙士文自认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针对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南冶支局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邮件回执,证实孙士文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经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回执中“孙士文”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同时提交山东莱芜南冶邮政支局出具的关于用户孙士文挂号邮件投递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并未收到该挂号信,且原告并不清楚该挂号信的下落,并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核实该挂号信件的投递情况。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分别对时任南冶支局负责人亓孝峰、现任南冶支局负责人杨慧、该邮件投递员李教笃进行了调查核实(内容详见卷宗调查笔录、李教笃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投递回执复印件、李教笃书写的投递说明),根据上述三被调查人陈述,本庭归纳以下事实,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挂号信自齐河投递后发往莱芜市南冶镇南毛村孙士文,该邮件由李教笃负责投递,在送信过程中,李教笃将该邮件留到了孙士文兄弟孙士武家中,为完成工作任务考核,李教笃代为签上了“孙士文”字样,后于次日找到孙士武,让孙士武在邮件回执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孙士武在收到该邮件后没有向南冶支局退回该挂号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士文与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填写企业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时孙士文填写的详细地址记载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毛村”。2012年5月18日原告孙士文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6月10日,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孙士文长期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挂号信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孙士文主张未收到该通知。后孙士文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待岗期间的工资57000元,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齐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孙士文不服该裁决内容起诉至我院。原告孙士文因工受伤时与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公司认可自2012年6月份至解除与孙士文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时一直未向孙士文支付过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孙士文自2007年6月14日与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其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因被告辞退而终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原告孙士文自2012年6月份起离岗的事实确实客观存在,其本人亦表示未履行单位请假审批制度,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孙士文作出辞退决定并不违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送达原告孙士文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孙士文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挂号信存根、挂号信回执及本院对南冶邮政支局相关工作人员核实的相关事实,同时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南冶支局对该挂号信送达过程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单方解除与孙士文的劳动合同决定后通过挂号信方式按照孙士文自己填写详细地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冶支局在收到该挂号信后由投递员李教笃进行投递,该邮件在转交孙士文近亲属孙士武后,孙士武将该邮件留下,并于次日由孙士武在该邮件回执中签字,孙士武在收到该邮件后并未表示异议且在后期亦未将该邮件退回南冶支局,庭审中孙士文又无法说明该挂号信的下落,在此过程中,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故对被告方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3年6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交点二,原告孙士文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孙士文在被确认为九级工伤时为2005年1月26日,其与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确认工伤时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因此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不应由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原告孙士文主张工资给付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孙士文自2012年6月份起至2013年6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作为劳动者未履行单位请假手续,且在该期间内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未向原告孙士文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文对被告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士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