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韩久芹与教翠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久芹,教翠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韩久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教翠果,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素梅,农民。原告韩久芹诉被告教翠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崔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久芹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在田地里因琐事和原告发生口角后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了医疗费7944.26元,另还有其他损失:误工费1123.20元,护理费7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13.70元,被告应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13.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教翠果辩称:原告破坏公用垅沟,不让我家浇地,将我打倒在地,采用暴力手段直接侵犯我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我的人身健康权,具有重大过错;我是在被原告打倒后,在原告殴打我头部的紧急情况下,顺手抓起地上土扬原告时,才发生本案事故,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小伤大治,故意扩大损失,应对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不排除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可能,望依法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砸我家大门,并将门砸坏,应赔偿;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经过中间人教建兴调解,我给付原告肆仟元,双方互不追究,原告违反协议,诉我赔偿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韩久芹与被告教翠果在田地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教翠果用砖头将原告韩久芹头部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944.26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12日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公(曲)刑罚决字(2015)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教翠果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教翠果于2015年2月12日向永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永公(曲)行罚决字(2015)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30日永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永公(曲)刑罚决字(2015)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折合每日为37.44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除医疗费外原告还主张以下费用:1、误工费,原告身份为农民,计算标准为37.44元,误工30天,共1123.2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住院21天,共计78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50元,共1050元;4、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50元,共105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36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方质证认为: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看不出来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的情况,是否存在原告每天挂床现象,病历临时医嘱单上有一种胰岛素注射液,对于医嘱上其他用药情况不了解,但胰岛素用于糖尿病使用而不是用于头部破裂伤情使用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交需要营养和护理的意见,其要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住院已经出具了救护车交通费,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欲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家大门损失3000元,判决原告立即将破坏的公用垅沟修好,不得再干涉被告家使用垅沟,并赔偿被告家不能浇地的损失2000元。原告称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教翠果侵害原告韩久芹身体并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为7944.26元;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而原告主张误工30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多出的9天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份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日37.44元,住院21天,应为786.2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标准,护理人员为农民,每日37.44元,住院21天,应为7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21天,确定为1050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相关费用为非必要支出,被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866.74元,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教翠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久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6.74元;二、驳回原告韩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久芹负担250元、被告教翠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