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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里胜与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米保俊、李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里胜,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米保俊,李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杨里胜,男,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富阳工业园区付村。法定代表人米保俊,职务董事长。被告米保俊,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里胜诉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米保俊、李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米保俊、李冬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五次先后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及超期还款的滞纳金,按每天百分之一承担,现所有借款均已超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避而不见,分文未还,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9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五份共计金额18000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米保俊、李冬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及被告米保俊、李冬勇身份信息,且加盖有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手章和总经理签字,与其公司注册信息一致,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5月8日分别与原告杨里胜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借期均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同年6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期三个月,13%利息,一份30000元,到期给付本息共计33900元,一份20000元,到期给付本息共计226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13%利息,到期给付本息共计22600元。上述五次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借款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且每份借款协议均补充说明如到期推迟归还按每天1%赔偿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米保俊系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冬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与原告的五次借款其都是经办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里胜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其中有三份合同共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1%赔偿滞纳金,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但本案原告共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人为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米保俊、李冬勇仅是该公司的代表人和经办人,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里胜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决书义务完毕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里胜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