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春连与姚佳娟、孔才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连,姚佳娟,孔才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万春连,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高博(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佳娟,女,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博乐��。被告孔才宝,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万春连与被告姚佳娟、孔才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春连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孔才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春连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40分,被告姚佳娟驾驶被告孔才宝所有的新E-439**号小型客车,沿博乐市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图布拉格镇加油站以西3公里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万春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52721120140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佳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万春连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98.4元、误工费819.36元、护理费819.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被告孔才宝辩称,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由被告孔才宝驾驶,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姚佳娟负责赔偿,被告孔才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害,故被告孔才宝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姚佳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万春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4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27211201400954号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春连无责任,被告姚佳娟负全部责任。被告孔才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孔才宝无关。2、博州蒙医医院住院统一票据统一结算发票及住院费用详单,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州蒙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198.4元。被告孔才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与被告孔才宝无关。3、出院证��书,拟证实原告的病情及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孔才宝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与原告的病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40分被告姚佳娟驾驶车牌号为新E-439**号小型客车,沿博乐市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星火公社加油站以西3公里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万春连及案外人郭春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第652721120140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佳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春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春连在博州蒙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及左肩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198.4元。原告万春连出院时博州蒙医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医嘱原告万春连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被告姚佳娟驾驶车牌号为新E-439**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孔才宝,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姚佳娟向被告孔才宝借用该车,原告万春连乘坐该车未支付车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万春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佳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万春连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才宝为被告姚佳娟驾驶车辆车主,但其在借车过程中无过错,对原告万春连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才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春连主张医疗费219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提供了住院费用发票及出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春连主张误工费819.36元及护理费819.36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院证明,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春连赔付医疗费2198.4元;二、被告姚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春连赔付误工费819.36元;三、被告姚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春香赔付护理费819.36元;四、被告姚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春连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五、驳回原告万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