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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令令与涂战兵、江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曾令令。委托代理人胡俊,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战兵。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磊。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乐乐。被告天门市天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小板镇黄金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水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令令与被告涂战兵、江磊、汪乐乐、天门市天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涂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江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才,被告汪乐乐,被告天龙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彭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令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曾令令到被告天龙驾校下设的汪场分校随被告汪乐乐学习机动车驾驶。8月17日,原告等第一批学员接到被告汪乐乐的指示,晚上到汪场分校统一集中训练。随后被告汪乐乐让女学员坐上教练车,其他人骑车跟上,没有骑车的相互带一下。原告曾令令与杨某坐上被告江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目的地。19时30分许,江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涂战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涂战兵与被告江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令令与杨某均无责任。被告汪乐乐系被告天龙驾校的员工,其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江磊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系在被告汪乐乐的指示下作出,其与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故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对被告江磊应承担的部分与被告江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664.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1683.8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867.71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战兵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四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曾令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涂战兵、江磊、汪乐乐的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天龙驾校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涂战兵与被告江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江磊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江磊驾驶的摩托车属其所有,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系按照被告汪乐乐指示,被告汪乐乐作出指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江磊系帮工。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某的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证据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曾令令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7,共支付医疗费75664.91元的事实。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曾令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660元的事实。证据九、报名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找被告汪乐乐学习机动车驾驶的事实。被告涂战兵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曾令令没有戴安全头盔,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在头部,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涂战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磊辩称,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涂战兵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说明时间和事由。被告江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汪乐乐指示被告江磊骑摩托车带人前往训练场地的事实。被告汪乐乐辩称,其系教练员,通知学员前往训练场地参加训练,并没有具体安排怎么去。被告汪乐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龙驾校辩称,其没有安排学员前往某地参加学习,其没有责任和义务接送学员前往训练场地参加训练;原告头部受伤严重,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被告天龙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四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被告涂战兵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江磊、天龙驾校无异议;被告汪乐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磊搭载原告等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江磊所有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磊与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之间系帮工与被告帮工的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帮工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七,被告涂战兵、汪乐乐、天龙驾校无异议;被告江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时间和后续所需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中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依法调整至定残日前一日,计为122天,其余内容具备证明效力,被告江磊对后续治疗费的异议理由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无异议,被告涂战兵、江磊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治伤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证据九,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磊提交的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涂战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汪乐乐不予认可;被告天龙驾校表示对此不清楚,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江磊与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江磊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令令和杨某(均未戴安全头盔)沿牛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汪场镇方桥村二组地段,遇被告涂战兵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牛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曾令令、被告涂战兵、江磊和杨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顶叶脑挫裂伤、颞顶骨骨折(左)、左侧乳突气房浑浊、开放性股骨下段、股骨髁骨折、髌骨关节脱位、多发头皮面部挫裂伤并异物存留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75664.91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涂战兵、江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令令和杨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6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曾令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曾令令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22天。鄂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江晚霞,本案事故发生前,江晚霞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江磊,被告江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涂战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曾令令系湖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按照此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7919.30元(23693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37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江磊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涂战兵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道被告江磊没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乘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会发生危险,但其忽视自身安全,仍然选择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与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涂战兵、江磊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原告曾令令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涂战兵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江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涂战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依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战兵、江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汪乐乐、天龙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经本院释明,请求被告涂战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合并审理。被告涂战兵辩称的原告诉请不明确,不能当庭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磊辩称的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中造成损失的,由培训学校承担责任以及其搭载原告系因被告汪乐乐的职务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天龙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事故不属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56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7919.3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9743.2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涂战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28.30元,由被告涂战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7514.91元(85664.91元+1850元-10000元)由被告涂战兵、江磊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34881.7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曾令令自行承担。被告涂战兵共计应赔偿原告曾令令77110.02元(10000元+32228.30元+34881.7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令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110.02元。二、被告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令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881.72元。三、驳回原告曾令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曾令令负担84元(已交纳),被告涂战兵负担444元,被告江磊负担2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涂战兵、江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