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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伟刚与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樊惠冬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刚,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樊惠冬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73号原告:郑伟刚,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龙、李静,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代码67569008-9。法定代表人:樊惠冬,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豪、祝恬,分别为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第三人:樊惠冬,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西街松青里**号。委托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刚诉被告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樊惠冬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刚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豪、祝恬,第三人樊惠冬的委托代理人聂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郑伟刚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樊惠冬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各占公司50%的股权,由第三人樊惠冬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为监事。但公司自2011年1月以来,第三人樊惠冬独断专行,从未组织召开过股东会议,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不按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红,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和享有股东股东权益,因此,公司继续存续,将对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予以解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樊惠冬述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被告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其中每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50%等。第三人选举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同时被聘用为公司的经理。原告为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第三人担任。2012年5月22日,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领取分红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了“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公告》,该公告载明将于2013年12月27日在公司15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第三人。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公告》,被告就上述邮寄送达情况申请���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邮寄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3)粤广广州第241157号《公证书》。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召开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10:00参加广州晨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407号华兴大厦9楼(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会议室,主要议题:通报近两年公司财务决算情况,关于股份转让及公司解散事宜。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复函》,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原告无权召集股东会。公司已按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原告明知却无故缺席,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一意孤行坚持召开股东会,由此形成的所有文件,第三��将不予确认,并将保留追究原告滥用法律责任的权利。庭审期间,被告主张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是在2013年12月27日,是被告及第三人召集的,并形成了决议。原告缺席该股东会,公司的高管全部列席会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被告的股东,各自占公司的50%股权。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请应当符公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文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经营的管理活动出现严重困难。换言之,公司经营行为的困境并不构成对公司适用公司法解散的条件。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有举证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困境已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得到解决的证据。其次,体现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重要情形是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陷于瘫痪。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曾申请召开股东会但未能召开,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应该召开而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而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最后,原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散公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志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