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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季怀珠、季玉则与季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怀珠,季玉则,季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季怀珠,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季玉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玉,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书鹏,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怀珠、季玉则因与被告季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怀珠以及季怀珠、季玉则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季玉的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怀珠、季玉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和被告季玉同村。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两家因孩子的事发生争吵,因言语不和,被告季玉拿棍棒到原告季怀珠家门口对原告进行野蛮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其中右手掌骨的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季怀珠各项损失67856.2元,赔偿季玉则损失81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季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当日是两原告在被告家的场上殴打被告在先,后被告赶去原告家中评理时,被原告殴打,直至被告家人赶到才停止。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右手,不存在赔偿义务。季怀珠、季玉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光春证言、季怀珠书面陈述。证明案件的起因、季玉在季怀珠家门口殴打季怀珠致其受伤的事实;2、灵璧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证明季怀珠是受害人,季玉是该起故意伤害案加害人;3、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季怀珠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和在夏楼卫生院治疗的经过,伤情为右手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282.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鉴定的“三期”情况,支出鉴定费1500元。季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季怀珠本人陈述仅是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赵光春证言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报案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同意提请批捕,夏楼派出所才变更强制措施。该证据侧面反映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在夏楼卫生院,包括季怀珠6000元内固定器械费在内共12000元已由被告垫付;证据4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伤情不是被告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季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000元医疗器械费用)一张、夏楼镇卫生院预收款收据二张共计1200元。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季怀珠在公安机关所作报案笔录。证明原告说不清自己右手手掌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3、公安机关对季玉华、季玉胜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4、公安机关对季玉则的问话笔录。证明季玉则作为在场人也证明不了季怀珠的手是因何受伤;5、季怀珠母亲杨月侠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原因不明;6、赵光春的两份问话笔录。证明赵光春目睹了打架过程,也不能说明是被告打伤了季怀珠的右手;7、季玉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证明被告未曾承认打伤季怀珠右手;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上述证据2-7皆来源于被告代理人持法院调查函在公安机关调取卷宗材料,被告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季怀珠、季玉则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垫付医疗费数额不包括在起诉数额内,与本案无关;证据2报案笔录能够反映季怀珠被被告打伤;证据3季玉华、季玉胜因和季玉是近亲属,证言内容不客观,不应采信;证据4、5能够说明季玉持棍棒到季怀珠家并动手打伤季怀珠;证据6公安卷宗第49页赵光春的笔录反映出季怀珠被季玉殴打的事实,作为证人在现场的描述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据7季玉本人虽否认打伤原告手掌,但其确实使用棍棒殴打了原告,对原告有人身伤害侵权事实;证据8伤情鉴定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季怀珠、季玉则提交的证据1,季怀珠的书面陈述作为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赵光春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3为季怀珠受伤后经治医院出具的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结合被告季玉提供的预收款收据,能够反映除被告垫付的7200元外,原告方支出医药费数额为3282.2元。季玉提供的证据2-8皆来源于灵璧县公安局案件卷宗,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季怀珠、季玉则、季玉及在场人员季玉胜、季玉华、杨月侠、赵光春所作笔录,考虑到在场人除赵光春为同村村民外,季玉胜、季玉华为被告季玉的哥哥,杨月侠为原告季怀珠的母亲、季玉则的配偶,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所作陈述不可避免会受到本人年龄、文化程度、感知能力等因素制约,对相关问题的回答也会受趋利避害心理影响难以保持完全客观,故对季怀珠、季玉则、季玉则一方,季玉、季玉胜、季玉华一方所作陈述皆不能完全采信,结合村民赵光春所作陈述内容,能够确认事发当日季玉持木棍到季怀珠家门口双方发生厮打,在场人员有季怀珠父亲季玉则、母亲杨月侠,季玉哥哥季玉胜、季玉华,季玉、季怀珠双方互有殴打行为,对上述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季怀珠与被告季玉因两家小孩之前在一起有没有伤害行为产生纠纷,季玉手拿木棍到季怀珠家门口吵闹,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场人员有季怀珠父母和季玉的两个哥哥及本村村民赵光春。打架被拉开后,季怀珠到夏楼镇卫生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右手掌掌指骨粉碎性骨折,行对症治疗,季怀珠于当日17时至夏楼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所有在场人员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0月12日季怀珠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报告显示季怀珠右侧第4掌骨中段骨折。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季怀珠在夏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季玉为其预付医药费1200元及钢板材料费6000元,季怀珠出院时自付医药费加上住院前诊疗费、检查费共3282.2元。2014年3月13日,季怀珠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季怀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灵)公(司)鉴(法)字(2013)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季怀珠损伤程度达轻伤。灵璧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对季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3年10月31日对季玉执行取保侯审,2014年10月30日解除取保侯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季怀珠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怀珠与被告季玉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本着以和为贵、友好协商态度积极化解争端、处理矛盾,反而互不相让、拳脚相加,导致矛盾加剧,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皆具有明显过错。对季怀珠右手受伤造成掌骨骨折后果,虽然双方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都不能明确说出具体是哪一次的打击造成了该损害后果,但季怀珠受伤当日即到医院检查并在公安机关报案,应排除自已致伤可能,受伤显系双方打架行为造成。对于该后果,季玉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打架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季玉上门到季怀珠家吵闹生事,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以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余下40%损失由原告季怀珠自行承担。季玉则主张季玉赔偿其医药费损失814.94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季怀珠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季怀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82.2元。以季怀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282.2元,加上季玉为其垫付的7200元,计算为104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住院11天,计算为330元;3、营养费90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计算为900元;4、护理费3047.1元,鉴定意见季怀珠护理期限30天,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应为3047.1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0186.7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3日,共153天。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即153天×66.58元/天=10186.74元;6、残疾赔偿金3966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916元/年x20年x20%=39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季怀珠被殴打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系原告为明确伤害情况进一步行使权利所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皆在本县范围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72310元。季玉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2310元*60%=43386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7200元,还应向季怀珠赔偿36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怀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6186元;二、驳回原告季怀珠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季玉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季怀珠、季玉则负担345元,被告季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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