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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交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金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交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田金山,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责人冯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金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山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4970.6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起致2014年7月3日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辽N90W**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在黑龙江省克山县碾北公路289km+600m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起火损毁,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并申请鉴定,认定车辆为全损,施救费已由原告全部付清。原告投保时,车辆价值464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397500.00元,其余67100.00元拒不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7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97485.00元,此数额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克山县交警队接到“110”指挥,在克山县碾北公路有辆凯迪拉克牌车进沟着火,交警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处理,驾驶员田金山称其躲避一辆车时驶入路南沟内撞车,车辆自燃,后克山县消防大队指派一辆消防车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肇事车辆的车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车损为400485.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0.00元。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辽N90W**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田金山驾驶的辽N90W**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在黑龙江省克山县碾北公路289km+600m处发生单方事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646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损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事故车辆定损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田金山驾驶辽N90W**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在黑龙江省克山县碾北公路289km+6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田金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已经按着双方约定的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397485.00元,故原告诉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金山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9.00元,由原告田金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