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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尔丽诉孙一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丽,孙一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高尔丽,女,汉族。被告孙一珂,男,汉族。原告高尔丽诉被告孙一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尔丽诉称: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孙一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第一笔借款是在2010年9月18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于原告当时在西安,就托人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现金,并告知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在拿到钱后向原告的受托人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在2012年4月2日,原告在延安宾馆给了被告1000元,这笔款未写借条,也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第三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无钱回家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一珂偿还原告高尔丽三笔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10155元,共计19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一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证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第二份借据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黄龙县支行贷款基准利率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2013年10月13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孙一珂作了谈话笔录,孙一珂称2010年9月18日借原告5000元属实,但其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4000元。原告2012年4月2日给被告1000元属实,但这笔借款包含在被告2013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2013年6月26日,原告到黄龙县瓦子街镇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她催要欠款的路费等开销1000元,加上剩余欠款1000元,要求被告给她出具一张2000元的欠条。此时被告提出2012年4月2日的1000元也一并偿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借据,当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0年9月18日的5000元借条时,原告以当天没有携带为由未予退还。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当庭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因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当庭予以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龙县支行的基准利率证明,原告无异议。对于谈话笔录,原告对被告所述2010年9月18日的欠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对被告所述2013年6月26日出具借据的理由不认可,称借据是在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现金后被告所出具,被告所述出具欠条的原因以及已偿还过4000元均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认可两份借据均为其出具,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龙县支行的基准利率证明,因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与被告孙一珂的谈话笔录,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遂委托他人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5000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4月2日,原告给付了被告1000元现金,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借据,借据上载明该笔欠款于2013年10月12日之前偿还,未提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9月18日的第一笔借款5000元,由于有原告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其已偿还4000元,由于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首次催要时间是2012年5月份,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合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率以贷款基准年利率6.31%为准)。对于2012年4月2日的第二笔借款1000元,原告未提供借条,但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被告承诺其2013年10月12日之前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率以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准)。对于2013年6月26日的第三笔借款3000元,被告所述该笔借款系其偿还了第一笔借款5000元中的4000元后,对剩余的1000元再加上其他两笔款项后所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告在原告未归还原借条的情况下,再次对原债务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借据上注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之前,因此,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率以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尔丽本金9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高尔丽承担60元,孙一珂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