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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培生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飞大道(中)12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生,住新乡市牧野区。上诉人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培生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黄培生起诉,要求撤销鑫鑫公司与王栓成签订的200300037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鑫鑫公司以同等条件与黄培生重新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鑫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12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鑫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乡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