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启快与林启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快,林启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林启快,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敲,男,1957年2月5日出生。原告林启快与被告林启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启快的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和被告林启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启快的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和被告林启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快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第四层的房屋所有权和该幢楼房的四分之一面积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启敲在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第四层的1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25.4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权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林启快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林启敲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第四层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25.4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但变更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契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林启敲将其坐落于大田县城关白岩山南路**号房产中的第四层及该幢房产四分之一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47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林启快;二、上述房产转让价款为60000元,当日付清;三、若需要缴纳建房时未交清给政府的各种款项及其兄弟、子女有争议或其他纠葛,由被告林启敲负责;四、若需要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第四层房产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林启快负责。上述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案外人林启昭、林启领以写契人和中间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将购房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2004年8月30日,被告林启敲将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房产中的第2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房产证号为田房权证字第**号,并于2004年10月9日将房产转让给林凤卿。同日,被告将该幢房产中的第一层、第三层至第六层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田房权证字第**号。2004年9月28日,被告林启敲将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房产第1至6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田国用(2004)第**号。《买卖房屋契约》中所述的第四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平方米,其对应转让的四分之一地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475平方米。2012年4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中国工商银行三元支行办理按揭贷款900000元,并将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中的第一层、第三至六层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解押日期为2023年4月19日。另查明,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房产系被告林启敲于1995年自建房,该房屋为砖混结构,共计六层,其建筑总面积为55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地。从2003年10月25日至今,上述房产的第四层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管理,现房产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一份;2.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提供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4.原告提供国网福建大田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缴费明细单两份。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已成立并生效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买卖房屋契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田房权证字第**号项下第四层房屋所有权和田国用(2004)第**号项下25.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办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本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仍在抵押期间,需在对该房屋解除抵押权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启敲在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第四层的1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25.4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权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林启快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启快与被告林启敲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林启敲应在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南路**号第四层的1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25.4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权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林启快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启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宝玲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