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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在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子乡下石碑山村,原告雇佣的司机冷志伟驾驶吉AD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田亚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亚祥死亡。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过失致人死亡案,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田亚祥的妻子张凤荣及田亚祥的儿子田力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向张凤荣及田力伟一次性赔偿272000元,2012年11月5日张凤荣及田力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72000的收条。原告向张凤荣及田力伟赔偿后,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公司司机冷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肇事后,铁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害人田亚祥近亲属赔偿272000元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田亚祥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铁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司机冷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田亚祥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保单两份,证明冷志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李东岩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请求理赔的事实。被告认为无法核实该证人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证明两份,证明被害人田亚祥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显示的居住及工作时间均在事发之前,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吉AD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已经超过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的规定;2、原告向受害人赔偿272000元系其所雇用的司机因涉嫌刑事犯罪,为减轻罚责自愿接受的赔偿,此赔偿数额过高,依据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297元,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5940元,丧葬费为19356.50元。同时,本次事故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或主次责任,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5时40分许,原告亚泰公司雇佣的司机冷志伟驾驶吉AD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平线封闭施工路段,无视封路通告继续行驶至53KM+300M处丁字路口时,与田亚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亚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该案立为过失致人死亡案,并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死者田亚祥妻子张凤荣及儿子田力伟一次性赔偿了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2000元。吉AD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亚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理赔,但因手续有欠缺,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死者田亚祥家属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97元/年×20年=165940元、丧葬费193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共计234296.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亚泰集团已向事故第三人即死者田亚祥家属赔偿了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死者田亚祥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该路段的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受害人田亚祥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田亚祥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故诉讼时效已中断,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田亚祥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死亡赔偿金6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田亚祥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104940元、丧葬费19356.50元,共计人民币124296.50元的80%,即人民币99437.2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