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揭阳市冠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冠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阳市冠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临江北路以北晓翠路以东翠榕家园7号铺。法定代表人林益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9层。负责人黄小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刘超,均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阳市冠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冠安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安公司诉称,车牌号为粤V038**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6**挂)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替粤V038**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2013年7月13日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替粤V038**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挂车另外购买了保险,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2013年11月8日,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刘统生驾驶粤V038**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6**挂)行驶至S12梅龙高速公路往梅州方向K91+140m(梅县段)时,追尾碰撞由陈博驾驶的湘AFG2**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驾驶员即时向交警报案,同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对车辆和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粤V038**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6**挂)的驾驶员刘统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在合理期限里提供损坏汽车的维修方案,为此,我公司只能根据交警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第三方进行车损鉴定。目前,我公司已将粤V038**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6**挂)维修好,相应的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已支付清。同时,我公司也已将因事故造成的路损等损失先行赔付清偿。此后,我公司带着有关材料分别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和医药费15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履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等费用的一半即585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和医药费15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履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更换配件费55005元、鉴证服务费230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等费用61861元的一半即30930.5元,小计8823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书面及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未起诉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然后才应当在本案中计算。同时,本次事故我方只承保粤V038**号车辆商业险,原告未起诉粤M16**挂车的保险公司,原告损失在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后,还应当先行扣除粤M16**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承担的部分。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应当扣除粤M16**挂车应当承担的部分后才应当在本案中计算。1、关于车辆维修费、更换配件费。该费用明显过高不合理,我方对此不认可。同时该费用包含粤M16**挂车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鉴证服务费。该费用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方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拖吊费、救援拖车费。该费用明显过高,同时该费用包含粤M16**挂车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关于损坏公路路产、污染公路路面、清理路面费用。对于其中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费用46550元、清理路面费用2000元,该费用属于污染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审理商业险,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予以审理。其次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一)约定,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费用、清理路面费用,该费用属于污染造成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答辩人提交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证明该免赔条款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并且答辩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对于污染造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关于抢修费。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三、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必须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发动机号、车架号情况)、行驶证年检记录,司机的驾驶证、国家核发的驾驶员货运资格及危险品运输资格等证书。如果存在无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资格证书或者年审记录不在有效期,则���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原告冠安公司提出异议称,1、原告不认可被告称车辆维修费过高,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原告已先花费了损失费用。2、原告委托相关部门对损失车辆进行鉴定,原告已先支付鉴定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拖吊费、救援费已由原告支付,有发票,拖车和挂车在同时使用时,是个整体,原告请求由不同保险公司承担。4、损坏公路费用已由相关部门出具了发票,且是事故发生直接导致的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冠安公司系粤V038**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刘统生系冠安公司雇请的司机,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以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保��机动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商业险,在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注明“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交纳保费……”。原告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印章,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审查,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SHZ01ZH913B010479S),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为冠安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保单上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损失险24万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原告在该保险条款中加盖了印章。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缴交了相应保费。2013年11月8日11时20分,刘统生驾驶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M16**挂重罐式半挂车行驶至S12梅龙高速公路往梅州方向K91+140m(梅县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追尾碰撞同方向由陈博驾驶的湘AFG2**号小型轿车,造成陈博受伤和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140982013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统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博无责任。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由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汕梅路政大队核定损坏的事实为:防眩板3块,每块117元,合计351元;普通乔木(胸径3CM含3CM以下)7株,每株40元,合计280元;石砌边沟、截水沟6米,每米180元,合计1080元;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133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合计46550元;总计48261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2013)年汕梅高交赔字第1-11002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当事人应赔(补)偿路产损失费人民币48261元。2013年11月12日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达分公司出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收取粤V038**号车损坏公路路产、污染公路路面赔偿款48261元。2013年11月8日,梅州高速交通抢修服务队出具收据,收取粤V038**号车现场清理路面费用2000元、抢修等费用800元,合计2800元。2013年11月13日,陈博出具收据,收取粤V038**号司机刘统生预付医药费3000元。2013年11月27日,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粤V038**号车拖吊费8800元。2013年12月9日,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粤V038**号车救援拖车费2000元。对在事故中受损的粤V038**号车辆损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11月10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但由于该车权属人原计划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最终未达成赔偿协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延至2015年2月13日出具《关于粤V038**华凌之星牌HN4250G37CLM3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梅)(2015)0042号)及编制了《粤V038**华凌之星牌HN4250G37CLM3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鉴定粤V038**号车辆维修项目13项,价格为人民币12300元,更换配件83项,价格为人民币42705元,车辆损失合计55005元,上述明细表对粤V038**号车辆损失载明了更换零配件、维修项目、鉴定金额等内容。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等。2015年3月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原告鉴证服务费2300元。2015年4月1日、9日,梅州市梅江区城北肖记汽车修理场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原告出险修理工时费共12300元。2015年4月15日,梅州市梅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北税务分局代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支付给梅州市梅江区胜梅汽车配件门市汽车材料费42705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由陈博驾驶的湘AFG2**号小型轿车车主赵细华于2014年11月14日以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等请求。本院作出的(2014)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已判令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应在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等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关于粤V038**华凌之星牌HN4250G37CLM3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地���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收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冠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均是双方自愿所签订的,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事故系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M16**挂重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同方向由陈博驾驶的湘AFG2**号小型轿车所发生,事故造成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AFG2**号小型轿车(��另案处理)损坏、陈博受伤、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损失分为:1、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55005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虽对粤V038**号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及更换配件费用明显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费2300元,是鉴定车损的必然支出,依法应予以认定。2、拖吊费8800元及救援拖车费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必然产生拖吊费用、救援拖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3、第三者损失部分。①损坏公路路产、污染公路路面赔偿48261元,有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为��,原告亦提交了已赔偿48261元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确认。②对于现场清理大面积油污费用2000元及抢修等费800元,事故是由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M16**挂重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湘AFG2**号小型轿车所发生,事故造成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AFG2**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造成的损失应该系存在的,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费用46550元、清理路面费用2000元属于污染造成的损失,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一)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主观上是过失事故,投保人投保是为了在交通事故中对不确定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通过保险人的理赔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对事故会给第三方造成什么损害,被保险人是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设施,应赔偿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费用46550元、及清理路面油污费用200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保险人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③对于预付给陈博的3000元医药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陈博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交陈博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只凭陈博出具的收据无法认定陈博受伤花费的费用,故对该3000元的医药费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在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认为,诉讼费是原告冠安公司为请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拖吊费8800元及救援拖车费2000元是发生事故后施救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M16**挂重罐式半挂车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车各承担一半。第三者损失48261元及清理油污等费用2800元亦是两部车造成的,两车各承担一半,即(8800元+2000元+48261元+2800元)÷2=30930.5元。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55005元+2300元+30930.5元=88235.5元,该损失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其余88135.5元由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粤V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赵细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故该8813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付88135.5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揭阳市冠安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揭阳市冠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