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登华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华,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周登华,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云普,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06号6幢4单元1-2,组织机构代码69123585-2。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5号榕桂楼一号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1905-1。法定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原告周登华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华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华诉称,我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我将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8XX**的货车挂靠在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并按按照《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提供运输服务,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向我支付运输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及管理费。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拖欠我运输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万元、支付运费4500元;琮鑫物流公司对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我为渝A8XX**车辆的所有权人,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渝A8XX**的机动车登记在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名下。2009年10月21日,张宇(乙方)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协议车辆车牌号为渝A8XX**;甲方为乙方代办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代办车辆年检以及车辆运输证年审,代办新车上牌、登记变更、报废及补牌、补证、车辆过户及代理交通事故、车辆保险、车险理赔,费用由乙方负责;为乙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为已参加二级维护和综合检测的车辆办理营运签章;协助组织货源调配业务,营运业务咨询服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车辆产权证、车主身份证(单位代码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车辆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外地车主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甲方存档;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及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要按照交通法规规定,迅速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案并在第一时间告知甲方,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如果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应当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及乙方一切聘用的人员不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病、伤、残、亡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保证金5000元;车辆若有权属变更、转移事项,必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在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乙方应与受让方一起到甲方办理协议变更手续,否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缴纳转让费后,乙方方能和受让方在甲处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签订变更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并按公司规定到期凭收据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协议的有效期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2012年12月4日,张宇(乙方)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另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因货物配送提供运送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运送法律关系;甲方将货物交由乙方运输,并向乙方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单车当月营运收入总额收取信息费及税费共计10.5%,甲方每月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配送费,在甲方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好扣证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等相关事宜;乙方必需按约定为配送运输车辆按法律要求投保车辆险、司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货运险等各种车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车辆运营费等费用;本协议期三年,三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重新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张宇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2011年3月4日,周登华(甲方)与张宇(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码为A8XXXX的车辆在签订合同当日转让给甲方;车辆转让金额共计4万元,其中包含5000元货物押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琮鑫物流公司、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周登华申请本院调取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保存的送货、收货单据、运费结算单据。本院未能调取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尚欠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或周登华运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宇与周登华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故周登华享有车牌号码为A8XXXX的车辆的相应权利。张宇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周登华履行,故其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该事实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向周登华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综合现有证据,周登华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了5000保证金,故周登华要求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的诉讼请求成立。周登华要求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支付运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当根据周登华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登记在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名下的渝A8XX**车辆所有人为周登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应协助办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作为琮鑫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琮鑫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登华与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周登华与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登华保证金5000元;四、车牌号码为渝A8XX**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周登华;五、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登华办理车牌号码为渝A8XX**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六、驳回原告周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