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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在朋、孙淑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王在朋,孙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执字第330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6-1号。法定代表人:邹欣,行长。被执行人:王在朋,男,52岁。被执行人:孙淑珍,女,51岁。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在朋、孙淑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王在朋、孙淑珍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在朋、孙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金144,912.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44,912.63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逾期被告王在朋、孙淑珍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在朋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综合楼1-1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94797),面积为148.11平方米的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36.00元,由被告王在朋、孙淑珍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在朋、孙淑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王在朋、孙淑珍名下无存款、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王在朋名下只有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中心综合楼1-1301室房屋一处,现被执行人王在朋、孙淑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27日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在朋、孙淑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二、申请执行费2,073.6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