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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增某某诉被告国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某某,国乙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增某某,女,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国甲某(原告儿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国乙某(曾用名国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增某某诉被告国乙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甲某、被告国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某某诉称:2015年6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推手推车准备拉沙子路过被告家近门前时,被告家的狼狗突然扑过来将原告咬伤。原告被及时送往朝阳某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咬伤、皮肤撕脱伤。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8024.70元。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4.7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224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国乙某口头辩称:被告家狗将原告咬伤属实,被告先将原告送到公营子医院,之后6月7日12时左右送到朝阳某某医院的,原告在朝阳某某医院住院5天,花医药费11000多元,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到公营子医院,时间是6月11日下午4时左��。12日早上原告儿子国甲某给被告打电话让7时到公营子医院,到医院被告拿的药换的药布。这时候原告儿子国甲某就告诉被告要起诉,然后被告就回家了。被告现在没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门前左侧村公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公营子医院,后又到朝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协商回到公营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76元。2015年6月12日经公营子医院建议,原告又转到朝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术后皮肤缺损。二级护理24天,三级护理3天,共支付各种医疗费18024.70元、交通费24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被其所饲养的狗咬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应按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增某某医疗费18024.70元、误工费976.05元、护理费867.6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145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国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