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工商业联合会科员,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男,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诉讼权利,被害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表示放弃该项权利,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张某某到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左右,其在通榆县开通镇铁西明德小学大门对面胡同内因子女问题与其前妻杨某某发生争吵并将杨某某打伤。后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榆县明德小学门前因琐事与开通镇居民杨某某(张某某前妻)发生争吵,张某某用砖头殴打杨某某头部数下,致使杨某某左侧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三)证人马某某、田某某、褚某某、王某某证言;(四)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手段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且自己不是预谋犯罪,开始只是想还手,没有注意打到了杨某某的什么部位,不应当算手段特别残忍。辩护人李文斌当庭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件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有一子张某丙,二人于2006年离婚。张某某认为二人离婚后,杨某某不让张某丙见张某某,导致张某某不能经常见到张某丙,便在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到通榆县明德小学找杨某某,二人在明德小学大门对面的胡同内,争吵后发生厮打,张某某持砖头殴打杨某某头部数下,将其打伤,致其倒地昏迷。张某某误以为杨某某死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鉴定,杨某某的额部、左顶部各有一处伤口、枕部有四处伤口,边缘不齐,均深达颅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还查明,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又查明,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提出,张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经鉴定。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后得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系酒精依赖综合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通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收案登记表、案发过程、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貌。(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3点多,在明德小学对面的胡同里,有一女子的头部被打伤晕倒在地,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其拉走的事实。2、证人褚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其曾在明德小学值班室内看见杨某某和一名男子往学校门口对面的胡同里去了,该男子当时还喊着“还我儿子”、“把儿子还给我”。3、证人张某甲(张某某之弟)、张某乙(张某某之妻)证言,证实二人怀疑张某某有精神疾病,提请对张某某做精神病鉴定。4、证人彭某某、白某某证言,二人在通榆县看守所内与张某某住同一监室。证实张某某在监室内没有精神状态反常的时候。5、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同事)证言,证实张某某平时在工作中精神状态正常。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我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我妈杨某某打死了,让我去给我妈收尸。我爸打我妈的原因可能是我爸认为是我妈阻止我去看我爸,但其实是因为我在长春工作太忙,很少回通榆,才很少去看我爸的。即使我去看我爸,他对我也是非打即骂,因为我爸觉得他和我妈离婚是经过我同意的,如果我当时不同意,他俩就不会离婚,就能正常的生活。我从高中到大学的上学期间,我爸没给我拿过一分钱,如果不是我妈劝我去看我爸,我是不会去看他的。如果我不经常去看我爸,我爸就给我妈的亲属打电话,威胁他们说如果有一天他死了,肯定要把他们都杀了之类的话。(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2点多,张某某到我单位找我,要我还他儿子,我怕他在我单位无理取闹,就把他带到了明德小学大门对面胡同左手边的小道上。期间张某某一直跟着我,说儿子不见他,我解释说儿子不见他不是因为我,让他别再纠缠我。张某某说:“你别想走,我今天来的目的就是弄死你”,说话间我感觉张某某拿东西打了我一下,把我打倒在地,我一摸,感觉后脑勺出血了。张某某继续打我,边打边喊“我打死你,我今天打死你”,我想跑却动不了,挣扎中感觉到他又打了我几下,具体打在哪、打了几下我都不知道,等我醒来就已经在医院了。张某某打我的原因是他认为我不让儿子张某丙和他见面,以前我在乡下学校上班时他就拿着木棒子追着我打,木棒子被男老师抢下后他就从兜里拿出螺丝刀要捅我,当时我俩都离婚了。我和张某某离婚后他经常骚扰我。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我到通榆县明德小学找我前妻杨某某问他张某丙在哪儿,我觉得如果不是杨某某在中间整事我也不至于见不到我儿子。杨某某说有事出去谈,便把我拉到了明德小学大门对面的胡同里。杨某某说我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权利见儿子。我说杨某某工资比我高,带走儿子就应该抚养,有能力搞破鞋,难道就没有能力让儿子上大学吗。听完杨某某就生气了,便用她手里拎着的包打到了我的后脑勺和眼睛,我俩就撕把起来了。后来我被杨某某打趴在地,又被她按住打了肩膀几拳,我顺手便抓起半块砖头使劲打杨某某头部,将她打倒后又继续用砖头打她,具体几下也记不清了,后来我知道这几下都打在她头上了。我从地上站起来刚要走,回头看见杨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脑袋出血了,也没有了呼吸,我以为她死了,便给张某丙打电话,让他来给杨某某收尸,也没打120急救电话就直接到公安局自首了。我知道用砖头打人能把人打死,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后来我知道杨某某没死,被人救活了,算她命大。(五)鉴定意见1、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患者杨某某的额部、左顶部各有一处伤口,枕部有四处伤口,边缘不齐,均深达颅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酒精依赖综合征,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当庭提出的本案系被害人过错引发,其并非预谋犯罪,不能算手段特别残忍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但除被告人供述外,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指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残疾的行为,张某某持砖头殴打他人头部,致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规定,故对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较恶劣,后果较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