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明诉被告王不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六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六,女,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年智、人民陪审员王秀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被告王某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因父母包办婚姻,于1994年11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至今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10月26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玉,1998年1月5日生育二女刘某月,2001年6月21日生育三子刘某尧。我和被告同居十多年来,一直未能培养起感情,再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月、刘某尧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某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分别于1995年10月26日、1998年1月5日和2001年6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玉、次女刘某月和三男刘某尧。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探望子女;双方无任何财产分割和财产争议;双方无债权债务等等。另查明,被告王某六现在广东某地打工,但其本人不肯透露详细地址;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刘某月、刘某尧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临高县民政局《协查婚姻记录说明》、临高县波莲镇人民政府《证明》、临高县公安局波莲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本》、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子女抚养关系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本人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既是原。被告自愿达成子女抚养协议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双方王某六所生未成年子女刘某月、刘某尧,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精人民陪审员 吴年智人民陪审员 王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