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土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孝武,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平大路南侧(七公里处)。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活性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张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通活性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下属支行营业部与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利率执行月息9.0‰,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及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了贷款违约和合同提前解除等事宜。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的抵押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担保期间自抵押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通活性炭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仅归还贷款利息15025.95元(详见利息清单),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9797.56元,共计1009797.56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并按13.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7月16日期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8-****号、平国用(2008)第****号的房产及土地,由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贷款申请书、法人客户信贷业务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实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资金受托支付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季结息,利率执行月息9‰,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及合同约定贷款违约事项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事项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房权证、土地证、房产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范围、担保期限、并且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在平罗县房屋产权交易所、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方式,被告共归还原告贷款利息15025.95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9797.56元未按时偿还的事实。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通活性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大通活性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8月4日,原告下属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10.8%(月利率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放款90万元,并监督被告将贷款用于支付煤款。2014年8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平大公路南侧平房字第2008-****号房屋为该笔贷款的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位于平罗工业园区平国用(2008)第****号土地为该笔贷款的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借款本息的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09797.56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息13.5‰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但房他证平字第2014-21**号他项权证中记载位于平罗县平大公路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平房字第2008-****号)为上述债权中的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平他项(2014)第****号他项权证中记载位于平罗县工业园区*-*-**号(平国用2008第****号)土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40万元,因抵押合同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可就位于平罗县平大公路南侧(原太西镇)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字第200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位于平罗县工业园区*-*-**号土地(土地证号:平国用(2008)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通活性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9797.56元,合计1009797.56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息13.5‰的标准计算支付;三、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位于平罗县平大公路南侧(原太西镇)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字第200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位于平罗县现工业园区*-*-**号土地(土地证号:平国用(2008)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8元,减半收取6944元,由被告平罗县大通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