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法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法足,农民。1990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法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法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法足在其停靠在临海市江南街道章家溪山上的牌照为浙J×××××号蓝色福特轿车内容留叶某、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法足在其位于临海市江南街道江南大道293号的出租房内容留朱某、陈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法足到临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法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金某、叶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法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车辆查询信息表,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法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法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法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法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