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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叶某某,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乙,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3月9日在泥溪镇(原西湾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乙。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自2008年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3月9日在东至县泥溪镇(原西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过问家庭较少,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尚可,但自2008年后双方接触甚少,缺少必要的沟通,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后双方仍处在感情不和的分居状态,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