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执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张学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强,张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涞执字第154-3号申请人李永强,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被执行人张学清,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涞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学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学清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学清在中国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东大街分理处账号的存款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树宇二〇一五���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