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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王桂荣,女,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飞,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王桂荣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被告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装潢位于百米大道南寨砭小区的尚荣大酒店还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贷到王桂荣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月息2分,半年结息一次,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刘飞贷款,杨延凤担保。打下该贷条后,杨延凤按约定给原告结清了半年的利息共计18000元。后来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飞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等我们酒店的转让费要回来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刘飞对原告王桂荣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飞以装潢酒店为由,向原告王桂荣借款15万元,由杨延凤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清偿了半年利息18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日,但被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向原告王桂荣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但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本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万、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被告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荣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王桂荣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飞承担1905元。该款由被告刘飞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桂荣。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晨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