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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易林,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栾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讼争6004.1吨煤炭不在T101库,且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6004.1吨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单方的陈述认定6004.1吨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故本案应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仓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仓储方,应当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在被申请人确认货物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返还再审申请人煤炭6004.1吨,同时判决若不能返还,按现价值折价赔偿再审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有效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