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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香菊与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香菊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长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香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忠。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香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长府,被上诉人唐香菊委托代理人李刚忠、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香菊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其与刘某一同下班回家。由化工路向南走到曙光路路口时,天突然刮起大风下起大雨,走到曙光路东段被告的乐城国际项目施工工地大门东5米左右时,突然从乐城国际西侧在建楼上落下一块建筑工地用竹胶板,砸在原告的胳膊上。当时原告就跌倒在地。跟在后面的刘某赶忙上前查看,原告告诉刘某,胳膊动不了了。由于当时狂风暴雨路人稀少,在看到前方被告项目施工工地门口有人后,刘某把原告被砸坏的电动车推过去,便冒雨带着原告去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县医院拍片设备已毁坏不能拍片,又被亲属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经市立医院初步诊断左侧小臂折断,右手中指与无名指断裂。由于事发路段附近没有其他建筑工地,当时风向为西北风,及事后城东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后,据此认定此次事故为被告没有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建筑行业施工的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施工所用竹胶板由楼顶坠落,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心伤害,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很深的痛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人身伤害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9400元。原审被告咸嘉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不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就因原告曙光路东段被竹胶板砸伤,就起诉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合理的,并且原告对事实认定是不清楚的。原告的伤在曙光路被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竹胶板砸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竹胶板砸伤。2014年7月29日被告的建筑物全部封顶,况且原告出事故时,被告的建筑物上也没有任何竹胶板,且建筑物周围全部都有防护网。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事故的第一现场,而是原告事后无中生有伪造的现场,城东派出所所取得照片也是原告所诉事故的第二天才拍照的,也不能排除原告伪造现场后才到派出所报的案。原告所诉提交的坠落物(竹胶板)也不是原告出事时所拍照的。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已证明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的建筑物造成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均不应当承担。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答辩人的建筑物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号下午6时40分许,原告唐香菊与同村村民刘某分别骑电动自行车从东明丰海化工项目部建筑工地下班回家。天刮起西北大风并下起大雨。二人走到曙光路东段被告咸嘉建设公司的乐成国际项目工地大门东约5米处时,大风将被告正在建设的25层高楼上的一块竹胶板刮落下来,砸在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唐香菊的左胳膊和右手处,当即把原告砸倒在地。刘某在电话通知原告的亲属未果的情况下,把原告砸坏的电动车推到被告的工地门口,冒雨带原告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东明县人民医院的拍片设备出现故障,刘某与赶来的原告亲属一起把原告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第二日凌晨,刘某等人从菏泽市立医院回来,经过被告乐城国际项目部工地时,看到砸伤原告唐香菊的竹胶板还在,便拍了照就走了。2014年7月30日9时,原告的丈夫李刚忠向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事发地点进行了查看与拍照。被告咸嘉建设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的施工安全日记记载:天气晴,酒店炮楼的分项工程中的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砼现浇未完成。2014年7月30日的施工安全日记记载:天气雨,酒店炮楼的分项工程中的砼现浇、护膜护筋未完成。被告的在建高楼25层,酒店炮楼位于高楼上面,距离地面有一百米左右。原告唐香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42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李刚忠、姐姐唐秋菊护理,二人为农村居民。原告姐弟共6人。原告的母亲邢石1939年9月4日出生,原告的女儿李洁200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李亚伟2004年7月12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香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和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640元。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唐香菊主张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被告咸嘉建设公司在建高楼上的一块竹胶板被大风吹落砸伤原告,由证人刘某、任某、吴某、李某、王某的出庭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东明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菏泽市立医院病历、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事发地点照片、竹胶板实物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唐香菊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大风把被告咸嘉建设公司正在建设的高楼上一块竹胶板吹落下来把原告砸伤的事实。被告咸嘉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咸嘉建设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30日在建高楼25层高楼上面修建酒店炮楼工程中的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砼现浇未完成。可以证明被告的工地上存有建筑所用的竹胶板。被告作为楼房的建设者应当遵守建筑法律法规安全文明施工,对于在建高楼上的竹胶板等有坠落可能的物件应当加以固定或清除,以消除危险、维护安全,避免因大风天气等外因发生高空坠物造成人员伤害。显然被告违反了建筑安全法律规定,违章作业,导致竹胶板被大风从楼上吹落砸伤原告,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26元;误工费14979.45元(40500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7878.1元(40500元/年÷365天×(60+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3元(7393元/年×4年×10%+7393元/年×1年×10%÷6+7393元/年×4年×10%÷2);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侵权结果、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252.85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4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香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252.85元。二、驳回原告唐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原告唐香菊负担8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咸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没有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在什么情况下受伤、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伤不得而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使用的全部是木质模板,没有使用竹胶板。三、涉案工程设置有安全防护网,高出施工最高点1.8米,涉案事故时段没有物件坠落。四、涉案事故时段是灾害性天气,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责任。五、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在灾害性天气避险,其不避险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六、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当认定。七、被上诉人已在单位获得工伤赔偿,不应重复索赔,其手中持有工伤赔偿的证据应向法院提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高楼落下的竹胶板砸伤被上诉人这一基本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获得过工伤赔偿。三、砸伤被上诉人的竹胶板是上诉人工地上使用的板子。事发后,被上诉人的丈夫去涉案工地查看和丈量,工地上有很多这种板子。四、上诉人在建的高楼没有安全防护网。五、涉案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六、后续治疗费经过了司法鉴定。侵权人是单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木质模板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建工程使用的是木质模板,没有使用竹胶板。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板子的实物确实是木质的,但工地上统称为竹胶板。被上诉人所称的竹胶板是工地上的统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实物就是木质的,被上诉人称为竹胶板不科学,但并不妨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否系上诉人在建建筑物物件坠落所致;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在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唐香菊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载明,被上诉人唐香菊系被重物砸伤双上肢。为证实唐香菊系上诉人在建建筑物物件坠落砸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证人、气象资料证明、报案记录等。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在涉案工程500米左右才有一个住宅工地在施工,因此,涉案事故现场附近并无其他工地施工,涉案坠落物从上诉人在建建筑物上坠落并将被上诉人砸伤更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上诉人在建建筑物物件坠落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类型纠纷适用的赔偿原则系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涉案物件的坠落,上诉人尽到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则。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在建建筑物物件坠落,上诉人对此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物件坠落。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中,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且构成了十级伤残,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系单位法人侵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