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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董某某(被害人)在西丰县平岗镇杨木村杨木屯王某一家批发部干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右眼眶壁骨折,术后双眼球突出度相差4m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8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董某某5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住院病志;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董某某(被害人)在西丰县平岗镇杨木村杨木屯王某一家批发部干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右眼部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右眼眶壁骨折,术后双眼球突出度相差4m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8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董某某损失5万元,董某某表示对王某某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打伤被害人董某某右眼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打伤其右眼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用拳打伤被害人董某某右眼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住院病志;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