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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王卫红、李明君、李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振斌,九XX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民,洪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卫红,女,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卫红,女,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某乙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瑞书。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振斌,男,汉族。原审被告九XX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方。原审被告王国民,男,汉族原审被告洪义明,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明。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曹晓润。委托代理人龙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黄振斌、九XX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王国民、洪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9日5时10分许,李某驾驶粤b×××××号车从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3589km+350m处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国民驾驶的粤s×××××号车,致使粤s×××××号车又与前方由洪义明驾驶的粤b×××××号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黄振斌驾驶的赣g×××××号车从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为了避让第一起事故的车辆向右打方向时失控,碰撞道路右边护栏后左侧翻,在失控过程中赣g×××××号车与粤b×××××号车发生碰撞并碰撞到站在路上的李某,造成李某死亡、徐某等20名乘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勘查取证后,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441394(2014)fa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王国民、洪义明无责任;第二起事故,黄振斌负主要责任,李某、王国民、洪义明负次要责任,徐某等20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于车祸现场死亡,遗体于2014年3月5日在惠州殡仪馆火化。李某父母均已去世,与其妻王卫红育有一女李某甲,1997年1月25日出生,一子李某乙,199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提交了李某所在社区及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股东分红明细、李某工作单位的营业信息、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户籍证明等以证明李某在深圳工作生活,其女李某甲、子李某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另提交了交通、住宿、餐饮发票,以证明死者亲属前往事故发生地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黄振斌系华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赣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驾驶的粤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国民驾驶的粤s×××××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洪义明驾驶的粤b×××××号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8日,死者李某家属(甲方)、被告华福公司(乙方)及被告黄振斌家属(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除乙方承保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甲方的赔偿外,乙方另补偿甲方人道主义经济补偿金15万元,以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款和其他任何费用。丙方愿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外,额外补偿甲方5万元。以上两项补偿款20万元系法定赔偿外经济补偿金,并非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在本次事故法定赔偿款的计算和支付时,不得另行扣除本金额。不管法定赔偿款数额是多少,乙、丙方支付20万元后不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任何赔偿项目和费用。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八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45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万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7000元和误工损失2万元、修车费49137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1700元,共计1270200.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为城镇居民,在深圳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照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算20年为893062元;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5196.5元(90393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8812.4元×(1年+3.5年)=12965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李某死亡,各原告作为死者家属,确实遭受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0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多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7914.3元。交警部门认定造成李某死亡的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黄振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及被告王国民、洪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振斌驾驶的赣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驾驶的粤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国民驾驶的粤s×××××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洪义明驾驶的粤b×××××号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不属于其驾驶的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损失应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众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另有伤者,需要以李某及被告王国民、洪义明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酌情预留该交强险赔偿限额,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万元,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剩余损失1017914.3元,按照责任比例,其中70%即712540.0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即101791.4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即101791.43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10%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的死亡与其承保的车辆无任何关系、只与赣g×××××车及粤b×××××车有关系,与李某、王国民、洪义明的未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系,与其他车辆无关系,其承保车辆在停驶状态,没有参与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李某、王国民、洪义明三人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导致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三人所驾驶车辆虽已停驶,但其参与造成第二起事故的行为与其驾驶行为密不可分,仍应视为驾驶行为的自然延伸,承保三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振斌、华福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万元,但其协议书明确约定该补偿款20万元系法定赔偿外经济补偿金,并非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在本次事故法定赔偿款的计算和支付时,不得另行扣除。故本案中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不应扣除上述款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86122.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1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3万元;四、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3万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712540.0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101791.43元;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101791.43元;八、驳回原告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5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4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15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1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条第二款:“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第二起事故发生时李某是站在路上的,且其是由赣g×××××和粤b×××××两车碰撞致死,这说明死者当时已经下车,其身份已从粤b×××××车上人员变成了粤b×××××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审判决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显不合理。结合案件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内对李某的损失承担3万,其余限额预留给其他未起诉伤者赔偿为宜。二、李某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子女的抚养人为两人,分别为李某及其妻子王卫红,故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夫妻二人分担。但原审法院未考虑王卫红应承担一半费用,将其子女视为李某一人抚养,认定129655.8元明显错误,应为64827.9元。据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虽然离开了粤b×××××车,并因赣g×××××和粤b×××××两车碰撞致死,但其仍为粤b×××××车的驾驶人,其身份并不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脱离粤b×××××车而发生改变,故李某相对于其驾驶的粤b×××××车来说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第三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粤b×××××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尚需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和3.5年,两人均由李某和王卫红共同抚养,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王卫红、李某甲和李某乙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827.9元(28812.4元/年×(1年+2.5年÷2人)],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卫红、李某甲和李某乙应得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123086.4元。对于原审确定的该损失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卫红、李某甲和李某乙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和众诚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卫红、李某甲和李某乙3万元。剩余损失95308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667160.48元,平安保险公司和众诚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即95308.64元,另外10%由王卫红、李某甲和李某乙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27777.76元;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667160.48元;五、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95308.64元;六、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95308.64元;七、驳回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22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916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31.5元、众诚保险公司负担6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卫红、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