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严奥月诉王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严奥月。被告王保珍。原告严奥月诉被告王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奥月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王保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保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还至清偿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珍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保珍增加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保珍共向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550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3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27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写明利息。原告严奥月多次向被告王保珍催讨借款,被告王保珍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严奥月向本院出示被告王保珍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保珍得到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严奥月清偿。对于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奥月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奥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王保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