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鄂F×××××号牌的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悦达十里香溪小区工地行驶至盐城市区阳光世纪园小区,分别碰撞被害人吴某、张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0毫克。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张某经济损失25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