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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示,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州人。2015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卢家营新村公交车站旁,因锁事与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龙某某在打斗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冯某某戳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龙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卢家营新村公交车站旁,因锁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龙某某在打斗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冯某某戳伤(左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胸部软组织伤左侧胸大肌部分断裂,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并肱三角肌部分断裂;左膝关节软组织断裂,髌韧带裂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当场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遂被告人龙某某使用跳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自己系自卫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双方系互殴行为,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被告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又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矛盾处置不当而导致了本案后果,故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影响,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