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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王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812946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原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以下简称阜汽集团第四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亳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诉称,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张水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叶庄村头时,由于车速过快,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和路边树木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水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修车费、吊车费、拖车费及赔偿他人树木损失25000元。原告所有的皖S×××××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索赔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赔付修车费、吊车费、拖车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四、车损清单、修车的报销凭证、施救费凭证,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五、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赔偿他人树木损失1000元的事实;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已进行定期审验。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一、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应当提供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主体适格;二、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应当提供皖S×××××车辆的定损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应当提供对他人树木已经进行赔偿相关证据;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动车车辆情况确认书,证明对事故车辆定损,数额为1799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对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系交警大队所出具并非该受损树木所有人。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对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形式不合法,应加盖被告的公章,就单一车辆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应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张水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叶庄村头时,由于车速过快,将车驶入道路左侧沟内,致使车辆和路边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因此起事故支出修理费182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700元、赔偿第三人树木损失1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确认为17990元。另查: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阜汽集团第四车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他人财产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损金额问题。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17990元。故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的车辆损失费应以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公司定损额17990元认定。对原告阜汽集团第四车队要求支付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700元、赔偿他人树木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保险金人民币23690元。二、驳回原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