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翟国君与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内蒙古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君,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翟国君,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第三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占荣,该公司职员。原告翟国君与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君,第三人方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君诉称,200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审阅了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委托代收购房款通知后,将购房款交给了第三人,现被告公司已经吊销,房证未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确认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7号楼1号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方圆建筑公司述称,2000年,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乡镇企业局联合开发了赤峰市红山区某东胡同某小区7号楼,我公司与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接受了7号楼的建筑施工任务。同年9月12日,我公司接到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关于某胡同7号楼目前有关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的通知文函,该文函第一条:“下一步的售房在现场直接售房,……施工队直接开具收据并售房收款。”我公司受此委托后按规定价格收取了部分购房款,维持了建筑施工。原告所持喀喇沁旗方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收据是我公司当时承建7号楼工程所出具的,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是合法开办的单位,我公司受其委托售房收款合理合法,买房人依处理意见的通知向我公司交纳购房款并无过错。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翟国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枚(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并已经全部交纳了购房款。2、(2014)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涉案楼房的抵押登记并已生效。第三人方圆建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方圆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说明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公司于2007年由喀喇沁旗方圆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由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喀喇沁旗方圆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为喀喇沁旗方圆建筑公司所设立,喀喇沁旗方圆建筑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赤峰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2013年更名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26日,原告与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7号楼1号车库一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0.3平方米,总价48480元。庭审中,原告提举收据1枚,证明已交房款48480元。由喀喇沁旗方圆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收取并出具收据,原告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清。自2002年年初,原告即占有、使用涉案车库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确认买房收据有效的诉请。另查明,本案所涉某小区7号楼于2000年被李国汉在原赤峰城市信用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涉案某小区7号楼涉及原告车库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库在签订合同之时虽为期房,但现早已竣工落成,并由原告自2002年年初起使用至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已支付了全额房款,其要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国君与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二、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7号楼1号车库归原告翟国君所有。三、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翟国君办理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7号楼1号车库的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