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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韩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万景国,万金元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2004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无棣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8月31日因诬告陷害被无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景国,农民。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金元,农民。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4)棣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3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韩某用手锯多次毁坏被害人万景国和万金元的冬枣树。2013年12月中旬,将万金元村东的冬枣树锯断了9棵;2014年2月初,将万景国村东的冬枣树锯断了21棵;5月末,将万金元村东的冬枣树锯断了5棵;7月至9月底,将万景国的冬枣树锯断了33棵,将万金元的冬枣树锯断了2棵。经鉴定,被损毁冬枣树共70棵,损毁总价值1029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多次采取砍伐冬枣树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涉案价值10294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5月3日后被告人韩某已满75周岁,对其已满75周岁后故意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景国、万金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景国、万金元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八个月;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景国经济损失73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金元经济损失2950元;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万金元当上队长后,把他的开荒地收了去种,把他的好地换成不能种的地,还动手打他,他找农业局、农耕局、乡镇、信访局等单位都解决不了,万金元在他的地里栽上树不管,地荒了,树也荒了,病虫害严重,失去了生产能力,为了恢复生产,他把树砍掉。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他砍树是有原因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韩某提出的“他砍树有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和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多次采取砍伐冬枣树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涉案价值10294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韩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景国、万金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景国、万金元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某2014年3月14日后已满75周岁,对其已满75周岁后故意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明辉审判员  张树民审判员  胡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