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夏旭。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福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葛福楷。被告:方建新。被告:高小兰。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为与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签订一份编号为(333786)浙商银小循借字(2011)第00002号《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出现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方建新、高小兰以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号)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葛福楷愿意为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四条所述期间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此外,双方还对计息、结息、复利、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2050元、复利18.2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205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5日为18.23元,之后以利息22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葛福楷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被告方建新、高小兰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方建新与高小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以证明四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通过被告一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违约责任,被告三、四以自己共有的坐落在温州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被告二愿意为被告一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致癌物提供最高限额为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等内容。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一发放270万元贷款的事实。4、欠息明细,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一及被告二的送达地址。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签订一份编号为(333786)浙商银小循借字(2011)第00002号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出现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原告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方建新、高小兰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号)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43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6号)。被告葛福楷自愿为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期间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在清偿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期内利息后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22050元、逾期罚息及复利18.23元。另外,2013年11月26日,被告乐清市水流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确认“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路11号”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葛福楷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确认“乐清市柳市镇蟾民西路24-3号”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葛福楷应在其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方建新、高小兰应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最高抵押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与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22050元;罚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18.23元,并以22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葛福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333786)浙商银小循借字(2011)第00002号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3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被告方建新、高小兰所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33786)浙商银小循借字(2011)第00002号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30万元为限,在被告方建新、高小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76元,由被告乐清市水流电气有限公司、葛福楷、方建新、高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