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小珍诉刘兆勇、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刘小珍,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苟元杰(特别授权),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勇,男,汉族,平昌县财政局职工。被告杨树华,女,汉族,职业不祥,系被告刘兆勇之妻。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小珍诉被告刘兆勇、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勇、杨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珍诉称,被告刘兆勇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按月息2%计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约定资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追收借款支出30000元。原告刘小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刘小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兆勇户籍证明、被告杨树华户籍证明、被告刘兆勇书立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32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兆勇、杨树华未作答辩。被告刘兆勇、杨树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兆勇、杨树华因承揽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刘小珍处借款320000元,其中17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150000元为无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分为两笔,其中借款额为17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催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间借款额为150000元的借款,约定不支付任何利息,应该包含逾期利息,且次笔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催收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收费用3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兆勇、杨树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对外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勇、杨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小珍现金32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150000元,不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刘兆勇、杨树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30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