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小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俊仙诉刘真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俊仙,刘真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小字第63号原告林俊仙,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真理,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俊仙诉被告刘真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青贤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林俊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俊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林俊仙负担。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