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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彬诉被告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朱彬,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人。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楚联物流中心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代表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彬诉被告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彬诉称,2013年9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朱彬驾驶鲁Q08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2公里+800米处,与陈刚驾驶的苏HW23**(吉CH0**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彬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认定陈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彬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安装钢板固定,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大量医疗费,其损伤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龙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个5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原告朱彬曾于2014年2月3日起诉,误工费、护理费已处理完毕,我公司认可本案二次手术费;对原告朱彬本次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在核实朱彬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我公司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朱彬驾驶鲁Q08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2公里+800米处,与陈刚驾驶的苏HW23**(吉CH0**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彬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朱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飞龙汽运公司系陈刚驾驶的苏HW23**(吉CH0**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陈刚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飞龙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分别为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朱彬伤后被送往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其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11日前往苍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5052元。原告朱彬委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苍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彬的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朱彬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2014)郯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朱彬主张的误工费按其误工损失120天道路运输业每天150元计算为18000元、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65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为3207.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另案赔偿原告朱彬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447.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已按该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朱彬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81年4月7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52元、误工费167元/天×180天=30067元、护理费54元/天×90天=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3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认为原告朱彬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对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交强险1万元已赔偿完毕;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住院6天按每天10元计算。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平均工资60975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道路运输业误工费为每天1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彬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2014)郯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朱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朱彬在与陈刚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陈刚的相应赔偿。陈刚系被告飞龙汽运公司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飞龙汽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朱彬与陈刚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根据(2014)郯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彬主张误工费按道路运输业标准每天167元、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元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朱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另案已予处理,本案中,酌情对其误工、护理天数按继续住院治疗期间6天确认;原告朱彬主张营养费1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朱彬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052元、误工费1002元(按原告朱彬误工损失6天每天167元计)、护理费324元(按原告朱彬住院期间6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原告朱彬住院期间6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朱彬主张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共计7758元。被告飞龙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为苏HW23**(吉CH0**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案赔偿原告朱彬医疗费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彬误工费1002元、护理费324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626元;原告朱彬剩余损失含医疗费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计款52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56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3195.6元);原告朱彬剩余鉴定费损失900元,由被告飞龙汽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270元。综上,原告朱彬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飞龙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彬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195.6元。二、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朱彬鉴定费计款人民币270元。三、驳回原告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搜索“”